(二) 酌定三倍损害赔偿
在反垄断法上规定酌定三倍损害赔偿的,要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而且就笔者已经掌握的资料看,这种做法至今还仅存在于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于1991 年颁布的所谓“公平交易法”中,具体规定损害赔偿的主要是其第31 条和第32 条,第33 条和第34 条则分别对损害赔偿的消灭时效和判决书的登载等问题予以了规定。其第31 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32 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门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
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对反垄断法损害赔偿采取酌定立法例,即在最高三倍的范围内,由法官酌情决定损害额的具体数额,这与美国采纳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形成了明显的对比。我国台湾地区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根据有的学者的理解,其理由在于:法律既已规定损害赔偿为无过失损害赔偿制度,则以是否具有故意而酌定加重赔偿之倍数。[3]
(三) 单倍损害赔偿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在损害赔偿方面选择了单倍损害赔偿,也即仅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害。采纳这种模式的,日本反垄断法可以作为代表。
日本反垄断法的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在《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的第七章,该章即直接以“损害赔偿”为标题,显示对损害赔偿的重视。该章总共只有第25 条和第26 条两条。第25 条为实体规定,内容共分两款。第1 款规定:“实施私人垄断或者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 款规定:“事业者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亦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第26 条是有关程序和消灭时效方面的规定。
日本关于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规定代表了另一种类型:反垄断法损害赔偿一律限制在实际损害范围内。我们可以用“单倍损害赔偿”的名称将其与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相区别。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在反垄断法中都只规定单倍损害赔偿,较典型的立法例除日本以外还有德国、法国、俄罗斯及韩国等。
二、反垄断法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之比较
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从各国(地区)的法律条文来看,好像十分简单,不外乎是指因反垄断法违法行为对他人构成了损害,加害人负赔偿责任。实际上并非如此。各国反垄断法对于损害赔偿都是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各国对于反垄断法损害赔偿都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有的直接体现在立法当中,有的则是来源于司法实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