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预算制度
一是合理配置人大预算权。虽然我国《
预算法》规定了预算草案由行政部门编制,由人大审批,但没有明确人大是否享有预算草案的修正权,以及政府是否享有对预算审批的制衡权。从预算管理的实践来看,人大实际上只能就预算草案的同意与否行使审批权,政府对人大审批通过的预算也必须执行,即使预算被否决或久拖不决也缺乏相应的制衡机制。这就要求在修改《
预算法》时明确规定人大对预算草案的修正权以及政府相应的制衡权,在预算的编制和审议中扩大民主的范围,增强人民代表审议的作用。
二是坚持预算法定原则。在
预算法的制定与实施时要全面贯彻预算法定原则,包括预算主体权利(权力)法定、预算主体义务法定、预算程序法定和预算责任法定;完善预算制度,保障
宪法“控制公共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和经济的自由发展”等功能的有效发挥。此外,要强化全民的国家预算法律意识。
三是规范预算外资金。由于转轨时期财政的原因,我国形成了大量的“预算外资金”。这些预算外资金游离于人大的预算监督之外,造成国家分配秩序混乱,财政活动失序、失范,使正当的财政收入受到了侵蚀。这是我国目前财政生活中的一大缺陷,必将阻碍我国的宪政进程。因此,应将预算外资金纳入《
预算法》的调整范围。
四是强化预算监督。在我国,为强化人大对政府监督职能,有必要推进政府预算报告制度改革。预算案要反映大多数人的意愿,实现公共支出与合理税收负担均衡,最重要的在于必须为预算的民主决策和监督提供制度保障,[14]同时,也要加强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国家预算的监督。通过建立起人大、审计、公众、媒体等全面的监督体系,真正实现对国家财政预算的“防腐”功能。
【注释】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6SFB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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