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制权限与行政责任
无论是从司法国家向行政国家转换的发达资本主义各国,还是从行政一统天下的高度集权体制向依法行政的法治国家迈进的中国,都同样面临着行政广泛干预社会活动,行政机构臃肿和行政费用增加的现实。一方面是行政机构必须精简,行政费用必须削减;另一方面是人民对行政的期待与日俱增。面对这一矛盾,我们不仅要问:对于可以预料的所有危险,政府能够全部承担责任吗?即使政府应对该危险负预防责任,也应该明确行政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界限。规制、规制、再规制,不仅不能有效地规范和引导市场健康发展,而且往往导致市场环境的恶化,招致行政费用的增加。 为此,必须果断地废止或缓和不必要的规制,缩小行政的责任领域,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社会责任机制,改变目前市场主体过分依赖行政的现状。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规制行政的法律制度,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规制权,明确规制行政中的行政责任。
关于行政责任,我国学术界存在着多种观点。 这里所说的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的违法和不当,都是对行政法律规范的违反。行政主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超越其责任领域行使行政权或滥用职权,当然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不履行法定的职责,表现为不作为,同样可以构成行政违法或不当,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5、6项就颁发许可证、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发给抚恤金的行政不作为分别作出规定,保障了其司法救济途径。关于抚恤金的问题,由于其属于给付行政的范畴,并且有关规定已基本可以达到保全相对人权益的目的,在此就不展开论述了。
关于许可证颁发问题,目前我国行政许可制度还很不完善,有关行政责任的法律规范不够明确,或者虽有抽象的责任条款规定,但无确定的责任要件及追究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方法的规定,特别是在行政主体办事程序不公开的情况下,不利于行政责任的追究,从而不利于相对人权益的确保。为使法律所保障的司法救济途径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行政责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关于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问题,法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尽管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直接所加的侵害,却要追究其责任。这样规定似乎很具有现代性。但是,仔细分析便会发现,这样规定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追究行政机关的违法不作为责任、保护相对人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是极不充分的。因为,既然是法定职责,就必须不折不扣地履行,不必等待相对人的请求。并且,现实中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形成危害的事态,大多是较为紧迫的,相对人往往难于发出请求。因此,无论相对人是否请求保护,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处于能够加以保护的境地,并且加以保护是其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加以保护的,都应严格追究其行政责任。当法律、法规就某种具体行政活动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时,行政机关所享有的防止事故及损害的权限是义务还是单纯的权限规定,其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不一样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时,该规定无疑是义务性规定,行政机关不采取相应的措施,便构成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时,表明行政机关有权采取某种行为,至于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领域,不能直接引起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可见,从明确行政责任的角度来说,提高立法技术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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