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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行政与行政责任

  二、规制行政的必要性及其问题
  从确保市场主体的活力,推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角度看,必须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自主性,而不宜提倡任何规制。然而,若完全听任自由竞争,在所有领域都废除规制,实行不规制(deregulation),反而不利于确保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效率性。正因为这样,“实现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成为《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所确立的指导方针之一。 可见,对于规制行政的研究,不仅是学术上探讨的课题,而且也是当前我国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实践中所必须认真对待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课题之一。
  1、世界各国不规制或缓和规制概况
  规制和不规制,这两个概念的相对立,不仅表现在词义上的不相容,而且表现为思想上的交锋与制度上的碰撞和变迁。
  在美国,1887年创设第一个现代规制机关──州际通商委员会。以州际通商委员会为代表的行政委员会,打破了三权分立的传统,集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行政权于一身,在当时及本世纪30年代美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中发挥了无可比拟的作用。但是,至本世纪60年代中后期,人们认为,规制行政存在着费用高,效果甚微与巨大支出不符,程序不公正、复杂而不宜利用,缺乏民主性和合法性,不能预测其自身程序的后果等缺点,对规制行政展开了猛烈批判。 1976年初,美国设立专门委员会,在对运输、能源及金融等领域的规制行政展开调查的基础上,开始了大规模的规制缓和。80年代以来,美国的不规制运动更加广泛和深入,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热点。
  在加拿大,1967年交通法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铁路运输收费的自主决定权。在澳大利亚,1954年就废除了从前为保护铁路对于卡车运输的竞争力而设置的汽车运输事业参与费和调整税(co-ordination taxes)等严格的规制,只保留了用于道路维持的道路利用税和基于安全性的参与规制(驾驶执照)。英国于1953年废除了卡车运输国有化,同时缓和对铁路、汽车运输事业的规制。1968年交通法废除事业许可制,实行质的许可(Quality licence)和量的许可(Quatity licence)。 70年代初期停止了交通法中有关量的许可条款的实施,废除了对汽车运输业的规制。1977年和1978年交通法,都体现了对交通运输方面的规制缓和。在日本,经过对政府规制的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认识到公共部门引进民间资本及民间经营能力的重要性和必要性,80年代后期,不仅逐步实现了日本国有铁道的分段民营化,而且将原来的日本专卖公社及日本电信电话公社分别改组为日本香烟产业株式会社和日本电信电话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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