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应
公司法的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我国公司法应摒弃公司越权无效的观点,采取公司越权为相对无效的立法态势。公司行为尽管越出其组织章程所定经营范围,只要越权交易双方对其交易持肯定的态度,法律无须主动加以干涉。并且在下列条件下,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应严格加以限制:
1。公司越权交易尽管超出其组织章程,违反其经营范围所载之义务,但只要该越权行为未违反国家的公法,则即使违反了国家的私法,也可因股东大会的追认而使之有效。股东大会的追认方式,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明示书面方式为之。公司越权如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公法,那么,虽经公司股东大会的认可,也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2。禁止反言原则。公司与行为相对人从事越权交易为一方或双方所知或依据情况应该知道时,则知道其行为越权者不得以越权行为原则作为对抗。但如越权为一方所不知者,则不知者可援引公司越权行为原则为抗辩。
(二)改变公司的宗旨性条款是避免公司陷于越权之诉的外部条件。长期以来,我国法人企业常常使用“一业为主,兼营其它”作为其目的性条款。它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公司常常凭借这一条款从事其“主业”与“从业”以外的其它经营,因而公司越权大量发生,并常被越权之诉讼所困扰;二是公司章程未对“从业”与“主业”的关系作出说明。两者的地位、效力如何?如主业未能实现,公司能否以“从业”为其“主业”开展经营?如果是这样,公司是否应对其组织章程作出变更,重新确立其经营范围?可见,传统的目的性条款是公司陷于越权之诉的外部条件,因而必须加以修改。我们认为,为不使公司陷于越权之诉中,公司目的性条款须借鉴国外经验,吸取多目的性条款与一般性条款的优点,以“列举式+概括式”的模式为目的性条款。“列举式”具体明确地载明公司正在进行或将要进行的经营活动,标明其权利能力的确定性;“概括式”则对公司的目的在列举式基础上作广泛的规定,标明其权利能力的广泛性。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活动既具体又宽广,既明确又不失灵活性,避免越权行为原则适用。
(三)增强公司内部的制约机制,加强公司股东的权限,是防止公司陷于越权之问题的内部条件。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利。公司越权行为主要是由公司董事实施的。因此,必须建立法律上的有效机制,防止董事越权行为之发生。为此,我国公司法应增设以下条款,并应对某些条款加以修改。
1。公司股东的请求权。因公司董事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使公司可能遭受损失时,公司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越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