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司越权行为原则与我国公司法
我国《
公司法》第
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外的交易的行为,
公司法未规定其性质、效力。但根据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越权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行为,显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因而根据
民法通则第
59条规定,应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其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约束力。
持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论点,显然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理论仍在起作用的产物,因而带给市场经济的主体—公司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公司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必须根据市场的发展与需要来决定其战略方针与经营策略,而市场的需要是千变万化、瞬间即逝的。公司要想在市场经济中灵活快捷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就应建立起高效灵活的法律运行机制,否则,就会束手缚脚,出现捉襟见肘局面。公司的组织章程一旦订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对其修改,这是我国公司法的原则规定。因而公司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变其经营范围,必须首先对其章程予以修改,并重新登记始可为之,否则,就会陷于越权无效之诉讼中。第二,持公司越权无效的观点,不利于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危及交易的安全。在我国,
公司法虽明文规定,公司须在其经营范围内活动,但实际上,公司往往凭借其“一业为主,兼营其它”的经营宗旨,超出其“主业”和“从业”范围从事越权经营活动。因而,公司越权行为的发生是经常的、大量的、无法杜绝的。在公司与行为相对人从事越权行为以后,如果允许一方或双方以越权为理由提出无效之抗辩,会使已经履行的民事经济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限制了民事流转的进程,危及交易的安全。第三,持公司越权无效的观点,对于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增加我国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尤为不利。近年来,各国为适应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纷纷对其本国公司法修改,从而出现了
公司法的社会化、国际化和统一化的趋势。其中有代表性的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为统一各成员国公司法所发布的一系列“关于共同体
公司法的指令”。我国公司要想有效地参与国际经济的竞争,加强自己在国际经济舞台的地位,必须使自己的法律规范同国际惯例和世界上的通行做法接轨,否则,闭关自守,另搞一套,就会使自己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处于被动地位,失去大好的发展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