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

  3。“混合”性条款(Ming Ling Clauses)
  在现代公司法中,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限制,在少数国家甚至被摒弃,但仍有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在固守。不过,在具体的情况下,法律通过赋予当事人某种救济手段,限制公司越权无效的原则适用。在泽西公司法中,公司负有在其成立宗旨范围内活动的义务,超出公司宗旨范围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在实际中,许多泽西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几乎完全脱离了这些公司组建大纲中所许可的范围。在涉及到公司越权纠纷中,泽西的律师可以援用经常出现在公司组建大纲中的一项“混合”条款。这一条款允许公司从事那些对公司来说似乎与特定的宗旨内容有关而且能很方便地从事的业务。不过,对于这种论据,在多大程度上依然有效,泽西的法院至今未作裁决。
  三、公司越权行为之防止:内部约束机制的增强
  董事代表公司进行活动,这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的一致性规定。股东大会的权限和作用日益缩小,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日益发挥核心的作用,成为领导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为防止董事在对外执行业务活动中,超越权限,滥用其地位,给公司、股东带来损害,各国公司法在加强传统的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会行使职权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所作规定的重要性时,还通过赋予公司股东一定的权力,防止公司董事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越权行为的发生。
  1。公司股东的阻却请求权
  公司的董事或其它高级人员在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时超越公司组织章程或条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有请求董事或其它高级人员停止其越权或违法行为的权利。这就是英美法上的阻却命令制度。(4)在日本则称为股东的停止请求权。日本公司法规定:因董事实施公司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或其它违反法定或章程的行为,致公司有产生不可回复损失之虞时,自六个月前起连续集有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5)
  2。公司股东的代位诉讼制
  德国公司法认为,虽然董事在代表公司书面拥有绝对的权利,但董事仍应遵守章程、股东例令和监察委员会对他们的经济活动所作的限制。如董事未遵守上述规定,公司可对董事提起诉讼,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而英美普通法则认为,公司不能直接对违反规定义务的董事起诉,但却允许公司少数股东以公司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依照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向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自接受此项请求之日前,超过一定时期,上述股东可代公司提起诉讼。这在美国公司法上称代位诉讼制。在日本则叫做代表诉讼。根据日本公司法的规定,自六个月前起连续集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如超过30天,公司不提起诉讼,上述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6)代位诉讼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某些股东与董事相互勾结,利用多数控制少数,从事越权活动损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根据英国、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少数股东在代公司提起诉讼时,一方面诉讼请求人必须证明董事或董事会的越权行为已不公正地损害了部分(包括诉讼请求人)股东的利益。而从诉讼实践来看,对于“不公正的损害”行为之标准,目前尚无定论。特别是对于大公司来说,董事的失职行为对少数股东利益的影响往往是微乎其微的。(7)另一方面,法院对于代替公司提起诉讼的少数股东,有责令其提供相当担保的权利,如因败诉致公司有损害时,则起诉的股东,对于公司须负赔偿的责任。(8)因此,公司股东提起该种诉讼并不多见。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