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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

  二、公司越权行为原则的规避:弹性目的条款的使用
  公司越权同公司章程的目的性条款密切相关。以目的性条款为基础从事交易,其行为为合法有效;超越目的性条款从事交易,其行为即违法无效。因此,公司的目的性条款常常决定着公司行为的性质。一般而言,公司应在其目的性条款以内进行交易活动,即使其目的性条款载明的范围狭小,公司也应在此范围内活动。公司要想从事一项新的活动,必须首先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章程进行修改,重新登记后,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但实际上,公司往往并不依此而行,而是常常置目的性条款的限制于不顾而从事交易行为,因而往往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为避免公司陷入越权之诉的纠纷中,西方国家的公司法往往通过使用一种弹性十足的目的性条款,使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能左右逢源,游刃有余而不至于捉襟见肘。
  1。多目的性条款(Multiple purposes Clauses)
  公司在其组织章程中列入二个或二个以上公司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济或经营活动项目,作为公司进行活动的依据。这二个或二个以上的项目的记载,就是公司的多目的性条款。其作用主要表现在它一方面给予公司交易以很大的自由、避免目的性条款过于单一而陷于越权无效之问题中;另一方面又为公司开展新的交易提供方便,克服了公司在情势有异不得不对章程进行修改带来的麻烦。但是,多目的性条款也存在自身的缺陷:(1)其文字表述过于冗长,影响了公司组织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的文件所应具有的语言的简洁性、内容的精确性和结构的紧凑性等特点;(2)各个目的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如何,其效力有无层次上的差异?这是多目的性条款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间题。英国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主要目的条款”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司组织章程如采取多目的性条款作为其宗旨时,必须在阐述公司的主要目的之后,还须用一般性的词语来表示公司权力的广泛程度,而这种广泛的权利只有在必要时或与达到主要目的有关时,才能加以运用。因此,如果一家公司在其主要目的未到达时,不能把次要权力作为主要目的而继续开展营业。当然,公司可以在其组织章程中列有声明,宣布其多目的性条款所载明的各种权力均为公司的重要目的之一,而它们之间并无相互矛盾的关系时,则这种声明是合法有效的。
  2一般性条款(General Clauses)
  与多目的性条款不同的是,一般性条款并不具体地列明公司的几个权力,而是对公司的权力作概括性、一般性的陈述,仅仅宣布公司的宗旨是“从事一切合法商事行为”。虽然一般性条款克服了多目的性条款所存在的缺点,但由于它具有概括性强、涵盖面广、内容不确定的特点,因而,对第三人来说,很难准确地知悉公司的权利范围。同时,一旦纠纷发生,法院必须对某一行为是否为其宗旨所允许即是否是“合法”的公司行为作出解释。而这是很棘手的一项法律工作。为此,英国法院提出了如下的原则:“越权的原则应合理地而不应超出常理以外来理解和应用,凡情况可视为与某些情况的发生有偶然的联系,或者是由于某些事情发生必然导致的结果,而这些事情又为立法所许可,则不能用司法解释把它判 为越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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