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正确理解并在行政立法中科学反映“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我们还需要认真研究所谓“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将立法政策层次的利益反映、利益表达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自私自利区分开来。立法既然是一种“公共产品”,当然应该具备广泛的民主性和公益代表性。正是基于这种民主政治原理,现代国家都倡导并且积极推进广泛吸纳民意的所谓“开门立法”,并确立了一系列相互配套的制度。其中,听证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乃至草案的公布和公众评议等,都被认为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上的重要程序和制度。同时,无论是权力机关的立法过程还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过程,立法的过程都是分配利益和资源的过程。那么,所谓“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的主张,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利益或者某阶层利益的反映?回答当然是肯定的。也许有人会担心,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还能够确保其公正性、合理性吗?会不会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我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关键要看我们能否建立和健全 相关制约机制,尤其是能否真正实行“开门立法”并完善有关审查机制。按照我国人民主权原理,立法必须追求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似乎不能允许为立法部门或者地方牟取利益,更不能允许参与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牟取自己的私利。不过,公共选择理论告诉我们,任何组织、任何部门乃至任何人都有自己的利益,都将为追求其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如果我们在有关立法中采取忽略相关地方或者领域利益的态度,只追求形式上的所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话,那么,它们只能通过非正式的渠道来实现其自身的利益。这样就会出现所谓立法的地方利益化或者部门利益化。当我们义愤填膺地批驳、谴责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立法之际,应该首先检讨一下,看各种各样的利益是否在相关的立法、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得到相应的考量。只有依法且科学地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才能为社会提供公正、科学的行为规则,也为有关地方和部门提供正当程序和权力配置的制约规范。
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只有客观地承认各个部门、各个领域都有其自身利益,并且其自身利益亦应该在立法中得以反映和实现,在此基础上,才能探索其如何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整体利益优先乃至根据怎样的标准和程序、通过何种手段和形式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首先,在政策选择阶段,即对实现怎样的政策目标进行选择的阶段,应当承认部门、地方乃至公务员有选择的空间。其次,在处理个体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措施选择阶段,面对其所选择的政策与人民的根本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这种情况,应该为其提供衡量和取舍各种利益的价值标准和公正合理的取舍程序。换言之,在各部门、各领域乃至公务员进行政策选择的过程中,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是防止不正当的所谓“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损害整体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重要途径。而这种监督制约机制要正常运作并健康发展,建立明确的价值取舍标准和程序便是其不可或缺的前提。
3.“学者起草”不是行政立法的发展方向。“专家立法”是近年来我国立法的一种新趋势,某些知名的法学教授在立法活动中颇为活跃,俨然成为立法机关的常客。其实,所谓专家不只是指学识渊博的学术型专家(法学家),也包括具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官、律师等实务型专家(法律家),更不能忘记了其主要力量是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提倡和推进专家立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确保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乃至权威性的内在要求。很显然,这种专家立法是必须长期坚持的。然而,当我们将“专家立法”狭义地理解为“学者起草”或者“律师起草”立法文本的时候,问题就不一样了。我认为,在某个领域、某个具体的阶段,以学者起草或者律师起草乃至其他行业的人员起草有关立法文本,以补充法定的立法机关在有关领域或者阶段立法资源的不足是可取的,但是,若将这种本来应当定位为补充性立法的方式泛化为一般立法方式的话,则是值得商榷的。概言之“, 学者起草”不是行政立法的发展方向。其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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