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与下列对象从事授信以外之交易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同类对象,并应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后方可办理:该金融控股公司与其负责人及大股东;该金融控股公司的负责人及大股东为独资、合伙经营的公司,或担任负责人的企业,或为代表人的团体;该金融控股公司的关系企业与其负责人及大股东;该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证券子公司及该等子公司负责人。 前述授信以外的交易包括投资或购买前述对象为发行人的有价证券(不包括银行子公司发行的可转让定期存单);购买前述对象的不动产或其它资产(不包括银行子公司发行的可转让定期存单);向前述对象出售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它资产(不包括银行子公司发行的可转让定期存单);与前述对象签订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的合同;前述对象担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代理人、经纪人或提供其它收取佣金或费用的服务行为;与前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交易或与第三人进行有前述对象参与的交易。 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与前述对象进行前述交易时,其与单一关系人交易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的百分之十,与所有利害关系人的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办理授信、背书或其它交易行为的加计总额或比率,应于每营业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终了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以公告或主管机关指定的方式予以揭露。 第五,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及其它子公司进行共同销售时,其营业场所及人员应予区分并明确标示,但银行子公司的人员符合从事其它子公司业务或商品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的除外。
8.金融控股公司的刑事案件
对于违反
《金融控股公司法》的犯罪案件,法院可以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二)
《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启示
首先,
《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内容广泛,即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机构法的内容,又包括金融控股公司行业法的内容,该种立法模式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设立和规范运营,可以有效防范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和运营中的相关风险,我国内地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立法时可以参照该种模式。此外,为了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自律,还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关于证券业协会的规定,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立法时明确金融控股公司协会的法律地位及其职权。
其次,
《金融控股公司法》重视金融风险防范,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以及各项金融业务之间建立了一道有效的防火墙,该种模式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于我国内地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第三,
《金融控股公司法》中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较为合理,作为控股性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主要从事投资和管理职能,其投资领域即包括金融业,又包括非金融业,此外,金融控股公司还可以直接运用短期资金,该种模式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发挥集中决策和管理的职能,又可以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竞争。我国内地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立法时可以借鉴上述成果,适当放宽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
《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措施具有多样化的特征,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措施以挽救和维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正常经营为宗旨,最为典型的措施是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对于金融业子公司的支持责任,该种监管思路有利于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有效化解金融风险,我国内地在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立法时可以借鉴上述模式,对金融控股公司采取灵活多样的监管措施,并明确监管措施以挽救和维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正常经营为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