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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环境下如何实现混业经营与金融公司的控股经营

  另外,在计算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的股份或资本额时,应连同下列各款持有的股份或资本额一并计入: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的关系企业持有的;第三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持有的;第三人为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的关系企业持有的。但因下列情形所持有的股份或资本额不予计入:证券商在承销有价证券期间取得,且于证券主管机关规定期间内处分的股份;金融机构因承受担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满四年的股份或资本额;因继承或遗赠所取得,且自继承或受赠日起未满二年的股份或资本额。
  前述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关系人包括本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血亲及以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的企业;关系企业指适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之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主要着重于强调其对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的“控制性持股”,并为此对相关用语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该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条件。
  2.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
  在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根据《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规定,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的,除政府持股及为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需要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但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未同时持有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二业别以上的股份或资本额,或有控制性持股的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的资产总额未达一定金额以上的,可以不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一定金额的范围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且除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外,其股票应公开发行,金融控股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主管机关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于其名称中标明金融控股公司的字样,非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使用金融控股公司的名称或易于使人误认其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名称。
  3.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殊管理措施
  首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后,对其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丧失控制性持股地位的,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正,期限届满而未改正的,废止金融控股公司的许可。
  其次,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十的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份持股变动情形通知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汇总向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的机构申报并公告。
  第三,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股票设定质权的,出质人应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且不得设定质权予其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应于质权设定后五日内将其出质情形向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指定的机构申报并公告。
  第四,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持有子公司已发行全部股份或资本总额,不受《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发起人人数的限制,该子公司的股东会职权由董事会行使,不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会的规定,子公司的董事及监事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及监事可以担任上述子公司的董事及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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