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推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稳健发展、规范其运营行为、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从长期的金融控股公司战略实施方案来说,应考虑在时机成熟时推进国家立法机关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原则,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为了慎重起见,可以考虑先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订《金融控股公司条例》,实施一段时间之后,再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制订《金融控股
公司法》。
此外,微观层面的混业经营虽然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具有法律空间,但其法律空间来源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而目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进一步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推进制订《金融控股
公司法》或者《金融控股公司条例》的同时,还应考虑促进国家相关机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出台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以进一步明确微观层面混业经营的法律依据。
四、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及其启示
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已经有混业经营的相关空间,但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对于我们来说还是一个全新的事物,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对于我们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理论和金融立法对于我国内地的金融立法一直具有特殊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
公司法》对于我国内地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
公司法》(以下简称为“
《金融控股公司法》”)于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于2005年5月18日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
《金融控股公司法》共六章69条,内容分别为总则、转换及分割、业务及财务、监督、罚则、附则。下面就
《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对我国内地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具有参考意义的相关内容进行简单的介绍。
1.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
根据
《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其中“控制性持股”指的是“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之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