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告违法行为之合理定位

  (三)程序设置之缺陷
  在程序设置上,公告违法行为亦有不妥之处:第一,应当适当放宽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给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时间自觉履行,尽量避免行政强制的实施。第二,在实施公告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应尽量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不扩大、不丑化、不失真的态度,不使用污辱、贬损的词语和语气。第三,由于处罚行为是针对相对人本人,故应在法律中进行明确规定,当公告违法行为期限届满,行政相对人仍不履行义务,行政主体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可采用直接行政强制。第四,在救济程序中,大多仅规定行政救济,并未规定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无权利则无救济”,法律应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和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告违法行为作为一种行政强制行为,理应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公民对于公告违法行为的不当行使,及造成的损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告违法行为虽然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实施,但有可能损害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充分保护每一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赋予每一个与强制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利害关系人,请求救济的权利,而不仅仅限于行政相对人。公告违法行为是一动态的行为过程,根据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构成理论,公告违法行为由告诫、决定公告违法、实施公告违法等阶段复合而成。不同阶段的行为性质都会因其方式及内容不同而可能变化,这就导致不同的阶段会有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公告违法行为的基础性行为是责令改正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这直接影响到利害关系人以何种行为作为被申诉、复议、司法审查的对象。正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既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未主动恢复到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状态,也未在法定救济期间提起法律救济,行政机关才启动公告违法行为,因而为了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行政执法的权威性,行政相对人在进入公告违法行为阶段时已丧失了向人民法院申请质疑责令改正行为合法性的权利,故不宜对责令改正行为再提起诉讼。
  尽管公告违法行为已包涵“告诫”的意思,但作为行政公开的要求,公告机关还是应把履行期限、拟采取的公告违法事实的方式等事项告知义务人,以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告诫是行政行为还是单纯的通知、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从法律保护的观点来看,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视为行政行为。”[16](P489)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对告诫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作出公告违法决定阶段,虽然尚未对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但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来看,也应该赋予利害关系人一定诉权。而在实施阶段利害关系人具有诉权则毫无异议。
  
【注释】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80.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