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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违法行为之合理定位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为了便于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效率,将“责令改正”规定在处罚决定书中,一方面公告违法行为起到了促进、落实行政处罚书得以实施的作用,避免启动《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的执行程序;另一方面,行政处罚决定也在客观上促进了“改正违法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威慑作用,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良性互动关系。
  公告违法行为的公告对象包括两方面:一是原违法行为和事实,二是新的违法行为及事实,即对原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行为和事实。原违法行为和事实,行政处罚已作出制裁性的否定评价。公告违法行为主要是针对新的违法行为和事实,但由于行为人拒不改正原违法行为,而使此违法行为继续下去。那么对此部分的行为及事实是否属实,违法行为及事实是否已得到纠正,需要行政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及核实。此时会出现两种结果:若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则作出公告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若违法行为及事实已得到纠正,则可作出相应的认定、证明,记录在案。
  公告违法行为虽是对责令改正处理决定的执行,但也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与行政处罚不同的是,公告违法行为要促使不履行改正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其义务。“从性质上讲,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6](P9-22)从行为方式上看,公告违法行为类似于间接强制中的执行罚。“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有执行权的机关可通过使不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承担新的持续不断的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称为执行罚。”[6] (P9-22)“尽管执行罚也有科以新的义务的内容,但这种科以新的义务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以科以新的义务为结束。”[6] (P9-22)无论是执行罚还是公告违法行为都不是目的,而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手段,以期望产生间接的法律后果,促使相对人履行其法定义务。
  从执行对象上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那么,人格尊 严、名誉等不具有具体形体的人格权能否作为行政强制的执行对象呢?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义务或达到法律规定的状态。公告违法行为正是通 过对相对人的道德评价以引起法律效果的变化,这完全符合立法目的。其次,从执行对象的分类上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既包括财产也包括人身及行为。而其中人身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是人格权的当然载体,对人格权产生影响,必然是以对人身的影响为前提的。再次,从法律规定和学理上看,尽管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法规中有强制传唤、强制拘留及强制履行兵役义务等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第35条和《兵役法》中第6l条规定),表现为一种物理上的强力,但笔者认为关于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仅是起到了举例、示范的作用,是行政强制执行对人身规定的子集合,而非全部。“因为威胁使用物理强力,并不是实施强制的唯一的方式。”[7](P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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