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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权: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划决定着空间权的内容,甚至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之后,所有人是否对空间享有权利也是由规划确定的,超出了规划的范围,原则上构成越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空间法和规划法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三是合同的限制。空间权也要受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空间权设立合同的限制。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发生分离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空间利用范围,就要受到合同的限制。假如所有人只是将地表的权利转让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那么,所有人仍然可以对地上地下的空间享有权利。
  空间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空间权的客体是一定的空间,这种空间主要是指他人土地上下的空间,空间是一种财产,在现代物权法中,空间尽管不是一种有体物,但是它可以为人们 所利用,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尤其是土地上下的一定空间随着人们的利用手段的技术革新,其利用的方式越来越多,在现代社会,由于土地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有限性,使人们必须不断开发和利用空间,为了更有效率的利用土地,土地的利用就有了向空间发展的趋势,从而有必要将空间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来加以确认。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可以将空间界定为财产,空间权也应当受物权法调整,而不能在物权法之外单独形成空间法而对空间权进行调整。原因在于:
  第一,物权法上所说的空间,可以分别受到各个物权制度调整。严格说来,空间范畴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多个部门,譬如,外层空间由国际空间法来调整,属于公法的范畴;海洋上空的空间属于海洋法所调整(譬如说海洋上空航空器的飞越自由问题)。在民法中,空间主要受到物权法调整,但可以分别受到各个物权制度调整,不应完全由用益物权制度所调整。例如建筑物内部的空间、对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内的空间利用问题涉及到所有权法律关系,应当由所有权制度调整。对于房屋内的空间、地下停车场的空间利用的问题,都应当通过房屋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来解决,而无须通过空间权来加以调整。因而,用益物权制度主要调整利用地表上下的一定空间所产生的关系,这是最典型的空间法律问题,因此可以说,物权法上所说的空间,是与土地联系在一起的,是土地上下的一定范围的空间。
  第二,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是土地上下的一定范围的空间,与土地等不动产具有天然的物理联系。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空间权之所以可以成为一种应当受到物权法的调整的权利,是因为它和土地具有内在联系,它可以形成为地表上下的空间权利。如果它表现为与土地完全分离的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如航道或者外层空间,就不属于物权法调整了。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不是通过有体物遮蔽而形成的,不是一种封闭的空间(从这个意义出发,建筑物内的空间不属于空间权调整的范围)。它是开放性的,但是又具有确定性,它虽然没有物理上的四至,但仍然能够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准确界定,并且最终可以进行登记公示。同时,权利人利用的空间也必须是特定的,每个人的权利只能及于特定的空间而行使,不能延伸至他人所享有的空间的范围,否则将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第三,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是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密切相关的。在空间权没有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独立出来或者独立利用时,它常常是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作为一项权能存在。反过来说,土地的权利也不能脱离一定的空间而存在;一旦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离开了地表上下的空间权利,就失去了其应有的经济价值和意义。任何对土地的利用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其上下空间的利用;但这并不意味着空间权必须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空间权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第四,空间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予以公示。空间尽管是具有价值的,可以为人所用,但如果它不能为人所确定和支配,尤其是无法通过一定方式加以公示,它将难以形成为一种物权。作为物权,它必然需要登记和公示,从而起到定分止争、界定产权的作用。当然,在现代社会,由于在技术上对其进行确定成为可能,这也促成了空间的登记制度的建立。
  总之,空间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的范畴,应当受物权法的调整。空间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丰富了民事权利体系。同时空间权的产生,也进一步地丰富了民事权利客体的内容。扩张了客体的范围。民事权利的客体并不限于物,包括空间。当然,空间权虽然为一种新型的权利,但是,空间可以独立于不动产。现代物权法中的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并不必然包括对空间的利用。离开土地的空间并不一定受物权法的调整,而要受到空间法等法律的调整,所以,多个法律共同承担对空间的调整任务。
  二、空间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关于空间权是否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是空间权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空间不应当成为权利的客体,空间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应当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如果将空间权作为独立的物权形态,可能造成相关物权之间的冲突。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了对地上、地下以及空间的权利,空间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所以,空间权不仅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而且也不能作为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二是空间权独立说。此种观点认为,空间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因为空间权能够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加以确定、转让、抵押等,并且空间的利用价值越来越高,将空间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对空间的利用。此种观点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难以包括空间权,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通常仅限于地表,并且将空间归入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空间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价值。三是综合权利说。此种观点认为,“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6]591该观点认为,空间权可以作为一项权利,但没有必要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只是各种权利的集合,应当将空间权分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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