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的职能在于发现线索,调查案情,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从这个意义上讲侦查机关更多的是一种工具性的服务职能。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框架内,侦查居于中心阶段,是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形成裁判结局的关键阶段。由于现实中侦查机关拥有过大的权力,形成了其高高在上的局面,对公民往往采取高姿态,俨然成为了管理者。在这样一种对立的局面下,一旦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其必然会借助其手中握有的权力来寻租。于是,在权利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以其权力谋利的行为也就不足为奇。而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也是事后监督,通常由人民检察院来监督。在这样的侦查体制下,侦查机关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随意且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从而引发起诉、审判阶段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上述诸多不正常现象。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护的设想
要化解目前刑事诉讼中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非正当性危机,落实
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精神,加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护,既需要我们树立保护被追诉人财产权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的思想理念,也需要我们完善相关的立法。而对观念层面上的更正,是一项长期不懈的工程,不能一蹴而就,并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制度层面的重构,笔者在此不做赘述,仅就法律制度层面的问题,阐述一些粗浅的设想,不求作出一个精美的构建。
1、将扣押、冻结款物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对追诉机关的搜查、扣押行为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严格的控制。
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范畴仅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而没有构建起对物的强制措施,与国际通行惯例不相符合。在德国,凡是有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都被同等地纳入了强制措施的范畴;在日本,据其
宪法第
33 条和第
35 条规定,对物和财产的搜查、扣押,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一样,均同等地实行令状主义原则;在美国,联邦
宪法第 4 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对被追诉人财产权保护的立法经验,将我国的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纳入强制措施的范畴。这不仅是现实的要求,也是加入世界公约应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