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缺乏健全的配套监督制度
对侦查机关扣押行为的监督,我国规定仅仅由检察机关进行。而某些案件,检察院自身就是侦查机关,无法保障监督的有效性。同时,检察院的监督也是事后的监督,如果侦查机关不移送扣押清单和相关材料,那么检察院也无法了解具体情况。因此,没有配套的监督制度,扣押机关对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也视而不见,例如不将扣押物列入扣押清单,不经持有人签名或盖章等。法律的正义首先表现为程序的正义,如果执法者在这点上都无法保障,那么要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正义,更无从谈起。然而,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滥用。因此,要发挥权力的功能性效用,又要避免权力异化的发生,必须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
4、对扣押后的后续措施无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对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或对物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保管、移送无明确规定,导致了该移送不移送、该发还不发还、该处置不处置甚至出现损害、丢失、私分财物的情形。这里面固然有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有法不依的因素,但最主要还应归咎于立法理念的滞后和强制措施制度的粗疏。现有的立法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大部分是原则性规定,如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应当及时返还,至于如何返还未予提及,以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相对人难以实施法定的防御权。
5、对扣押物最终处分机关规定不明,确导致程序回流现象严重
对有争议的扣押物最终应该如何处理,对此,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权威性部门来最终决定,而这一决定也应该成为扣押措施是否进行的惟一依据。对此,我们认为应该由法院来作出决定,而其依据也应该是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判决后,经常将扣押物以与本案无关为由退回检察机关处理,这种做法只能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及公民财产权利及时行使的障碍,其中出现的分歧甚至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
6、对扣押行为违法的确认问题存在重大分歧
在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是否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的问题,存在重大的分歧,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这部分扣押财产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因为,如果扣押行为违法,当事人不仅可以要求返还扣押物,同时还可申请相应的刑事赔偿。而如果并不违法,那么扣押物的归属仍然有待进一步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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