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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刑事诉讼中对扣押、冻结款物处分的非正当性问题

  二、立法缺陷——对“扣押物、冻结物处分非正当性的理论因素
  之所以会出现扣押物、被冻结物处分的非正当性危机,除了“人”的因素之外,首当其冲的仍然是制度设计上的问题,概括而言,主要表现为:立法上的漏洞太多,使得侦查机关在扣押时无法可依,自由裁量的权力过大,导致滥用;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一些具有对物的强制措施性质的行为简单罗列在“侦查”一章中,侧重于从侦查机关权力角度来规定,缺乏相关监督与救济措施;再者,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扣押物的范围规定不明确,操作空间过大
  对扣押物的范围立法上没有统一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理解更是见仁见智。目前的一种通说是,包括“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以及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而这样一种范围的界定是及其概括性的,用语非常模糊,没有规范化的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其扩大化适用,任意决定强制对象和范围,如: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予以强制;将所扣押或所查封之物随意返还所谓的“被害人”,引发其他纠纷;特别是侦查机关为了尽快结束侦查,往往将所有涉及物品一网打尽,而不加以区分,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2、对被追诉人财产的搜查、扣押、冻结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法 109 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 114 条第 1 款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第 117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财产采取的侦查行为有以下特点:首先,对物的搜查、扣押及对存款、汇款的冻结不需要中立的司法机关批准,而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其次,搜查的范围比较宽泛,搜查的理由很简单,只要是侦查人员认为 “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或地方”,都可以进行搜查;最后,扣押的理由不具有操作性,“是否与案件有关”完全可以由侦查人员自己认定由于法律缺乏对于扣押程序的系统规制,导致在扣押时随意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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