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上述理解无误的话,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就面临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那就是上述涉及到的权利质押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的问题。按一般的逻辑理解:只要《
物权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认定的权利质押均应属于无效,但是如果这样将不可避免导致在各个领域生活的极大混乱。比如,在保险领域,尽管《
物权法》《
保险法》(其实从《
保险法》规定中可以反推出保单可以质押的意思——注⑩)均没有明确列明人寿保单可以质押,但是人寿保单质押已经成为各保险公司一个非常普遍的业务类型,而且也获得了保险监督机构和普通公民的认可;如果认定保单质押无效,显然有悖社会现实,也容易招致人民对司法正义和法律公平的质疑。因此,尽管有《
物权法》的相应规定,但是如何调节《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和实践中已经出现、相关规章、地方性法规也已经确认可以质押的权利类型之间的冲突则成为当务之急,以避免《
物权法》实施后,大量实践中操作的权利质押被认定为无效;而无视《
物权法》的明确规定,直接认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确认的权利质押合法有效,又是对全国人大及其通过的《
物权法》权威的公然蔑视,也不符合“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
2、解决的途径
对于该问题的解决途径,一般的考虑就是最高法院在制定《
物权法》解释时将实践中已经成熟、被老百姓耳闻乐见的权利质押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认,以解决上述法律与实践的矛盾。但是此种建议,笔者个人认为依然违法;因为《
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均有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根本无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情况确立一种新的(担保)物权,这显然不妥、于法相悖;因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的依据是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
二条,即“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令作为解释的本体并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予以应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本无权进行解释;即便作出的解释也是违反上述《决议》《
立法法》,严重的说是违宪的。因此,企图通过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上述法律与实践的冲突显然是根本行不通的;尽管依然可能如此操作,实际上确实也在如此操作。
既然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途径不通,笔者个人建议:国务院可以在原有的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甚至国务院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台一个非典型权利质押的法律文件,将实践中出现的、国务院认为可以质押的权利一并规定在该行政法规中,并对质押权利登记的部门、质权实现的方式等一并作出规定;这样既可以表示对《
物权法》的尊重,同时也确保《
物权法》的规定不至于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时笔者个人还建议在该行政法规中仍然应预留一个“兜底条款”,即:“国务院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确立的其他形式的权利质押”。这样国务院就可以以通知、批复、意见等方式直接确立某一个具体的新权利质押,而不用履行相对复杂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该行政法规实际上通过该兜底条款授权国务院直接确立相应的(担保)物权。如此,上述矛盾和相应的问题均可迎刃而解,《
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兜底条款”获得了应有的权威,也保全了《
物权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颜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