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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之质押权利“兜底条款”

  4、学校学生公寓的收费权质押
  2002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各商业银行对学生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提供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或担保贷款方式。担保贷款可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形式。各商业银行应将学生公寓贷款纳入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定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严审批用于银行贷款质押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并对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进行统一登记。同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防止重复审批和重复登记”。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以学校收取学费权质押贷款的操作模式,但未见具体的规定。
  5、保单质押
  1995年10月1日实施、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的规定,保险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人寿保单可以质押,但是从该条文的内容反推,完全可以理解为保险法已经认可可保单质押,只是在特定情况下附加了一定的条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对于一般情况的人寿保单可以直接进行质押。
  1998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同意开展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并对质押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1年5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保险权益质押登记问题的批复》,对国际贸易中涉及的保险权益质押登记作了相应的规定。
  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6〕94号),提出“商业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授信,应当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如出口退税质押、股票质押、股权质押、保单质押、债券质押、仓单质押和其他权益抵(质)押等”。
  2006年9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不得对外贷款。”
  2007年1月1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7〕4号),承认保单质押的效力。
  6、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
  2004年5月1日,深圳市颁布实施《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转让质押登记办法》,规定:“营运牌照质押,是指营运牌照持有人将营运牌照证书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营运牌照的转让和质押,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深圳市交通局是营运牌照转让和质押登记机关”。
  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实施《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通知》提出:“认真清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严格组织验收”,对其中涉及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的问题,只是要求“清理和规范”,而没有直接否认或制止。由此可以推断,国务院办公厅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质押”是认可的。但对于该权利质押如何规范,却没有进一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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