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第
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质押的“兜底条款”,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才可以作为质押的权利。该规定把原《
担保法》第
七十五条第(四)项的“依法”明确为“法律、行政法规”。也就是说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而这也符合《
物权法》第
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
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上述《
物权法》第
五条、第
八条中的“法律”结合第
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不应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等。而这与《
担保法》第
75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含义已经有了重大区别。
二、《
物权法》之质押权利“兜底条款”可能涉及的相关权利
对于《
物权法》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较之《
担保法》规定,增加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注④),对于该两项权利的质押自然按《
物权法》规定办理即可,在此不再赘述。而在具体实践中,有大量的《
担保法》《
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权利通过质押的方式进行融资、贷款等经济活动。如果把《
担保法》《
物权法》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为典型的权利质押的话,则本文论述的权利质押可以统称为非典型权利质押。而这些非典型质押的权利是否可以适用《
物权法》第
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兜底条款”,就成为本文论述的重点内容。
目前《
物权法》尚没有列举、而在实践中以及被大量运用,其他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也已经明确确立或者已经提出,或者尚没有任何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已经被运用的或理论界提出的可以作为质押的权利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列举的类型:
1、公路收费权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