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现象学法学思维反对诠释学方法。
【释析】1)胡塞尔说,我完全承认历史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对哲学家具有非凡的价值。对于哲学家来说,共同精神的发展与自然的发现同样是意味深长的。事实上,对一般的精神生活的探究比起对自然的探究,为哲学家提供更本源、更基本的研究材料。现象学作为本质理论,其领域直接由个体精神扩展到一般精神的完整领域。……只有关于本质的现象学理论能够为关于精神的哲学提供基础。【23】…精神,而且只有精神,是自在自为的存在。它是自主的,从而能够以一种真正合乎理性的、真正而且彻底科学的方式被掌握在这种自主性之中。【24】…仅当精神由外在形态转向自身、附着于并且仅仅附着于自身时,精神对于自身才能是充分的。【25】…在精神的意向性中把握局势的疾病本质的方法以及通过一种不断逼近无限的一致性来对精神机械放行的方法,导致先验现象学的出现。正是先验现象学克服了自然主义的客观主义以及任何形式的客观主义,而真正克服是通过唯一可能的途径-及通过人们从自身的自我出发而开始的哲学思考——完成的;……精神不再被视为自然的部分或者是与之并列的,而自然反倒归属了精神范围。【26】…我相信,是意向性的现象学第一次使得作为坚实的缰绳成为系统的、科学经验的领域,从而导致认识任务的一次全面转变。正是意向性的——即是说,先验的——现象学通过自己的出发点和方法照亮着主体。【27】2)在网上看到中国法学家谢晖的一篇文章中写到…人们将法学划分为三大主流法学,即自然—价值法学、历史—社会法学和规范—实证法学。法学方法的差异,意味着诠释法律的不同。从认识视野说明诠释法律的方法,还可发现诠释法律方法存在的特点——对认识对象和认知过程的自在性或独立性的存在。就诠释法律而言,诠释方法不是任何意义上的依附者。它既不依附于诠释法律的结果,也不依附于所要诠释的对象。只有诠释法律的方法成为一种独立自在的存在时,诠释法律自身才既能成为达致对法律真理性认知的过程,也能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对法律的不断深化的认知,帮助人们对法律的运用。…【28】3)作者认为,实际上诠释学法律认识还是建立在主客体区分之上的思维模式,不可能是“意向性”的自明性认识,它企图客观化既存的法思想或者法律技术,但这种方法建立在不真实的、外在的、僵化的理论之上,本身不可能产生真知,而只能是死知识的转化、分解,不能继承、也不能发展,是不合科学认识的本质性要求的。所谓客观的、独立的诠释学方法并不是科学法学的思维方法,而且是必需反对的。
10、现象学法学思维反对各种社会法学(实证性)方法。
【释析】1)建立在社会现象的归纳思维上的各种社会学方法不能是科学法学的工具,因为归纳法具有无限多样性,而不可能达到法的“本质直观”,社会学方法仍然是一种实证科学的方法。2)同样,建立在统计思维上的社会法学,掩盖了个性、集体价值高于个体价值,导致二者的不平等,往往是暴力法渊源而不是文明的人道法思想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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