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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道德原理(八)

  【释析】1)认识到本质直观无论如何不是知觉、回忆这一类活动的意义上的经验是至关重要的;而且,本质直观无论如何不是经验概括。……对本质的把握因而无论如何不是被触摸到的;作为“对本质的把握”它是直观的,而且这种直观是一种与经验完全不同的直观。【4】…作为科学的纯粹现象学只要是纯粹的并且不使用自然的实存性假定,那它就只能是本质研究而根本不是一种对此在的研究。整个“内省”与以内省“经验”为基础的判断都落在现象学框架之外。【5】2)胡塞尔反复解释“本质直观”,告诉我们它不是知觉、回忆、经验直观、内省等等常识理解的“本质直观”。那么,“本质直观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思维?是怎样的思维?在我看来,中西方许多哲人也没有解释清楚这个问题,甚至发生重大误解。“本质直观”,最简单地说,就是意识的自明性、是意向性意识的明晰性(在这时,主客体合一!)。这种明晰性首先来自个体我的自明,也就是说,我的意识不能不清晰,对我而言它应当具有不证自明的特征。但是,如果这种自明性只是个体的自明性,那就不是本质的直观,最多是个体直觉的特殊直观,不具有普遍性,那就没有逃离唯我论,现象学也就不配称之为科学哲学了。3)同样,关于法本质的研究无疑需要这种“本质直观”的思维方法。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艺术需要法律人具有法治的实践智慧,但现象学认为,这还不够,这种智慧具有深奥性,难以把握,还不科学。因此,对法治的本质认识需要现象学思维,这样,法治的本质就可以成为科学把握的知识,具有更大的普遍性,真理性,也容易理解和传播。也只有准确把握法治本质的绝对性,法治社会才有最坚实的信念和理性乃至科学的支持;人类才能走向大统一的理性文明的法治社会。
  3、法律思维需要抛弃一切偏见、成见,以保证法律思维的“中正、清晰、自明”。
  【释析】1)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数学与自然科学的美妙理论中的客观知识与有客观根据的可能性。整个地说,这儿没有私人的“意见”、“观念”或“观点”的栖身之处。【6】…哲学按照自己的安排不具有仅仅不完全的和个别事例中不完美的学说体系;它根本还没有任何学说体系。这里的各个问题都可以被驳倒,而且每一种观点都是个人的信条,或者是某个学派给出的解释,或者是一种“观点”。【7】2)胡塞尔认为,在现象学之前的哲学还没有科学的理论体系,还停留在个人或者学派的观点的层次上。所以,他要建立一种科学的哲学。虽然,他的理想至今没有完全变为现实,但他的目标是正确的。其实,对中国古代哲学来说,似乎问题没有这么严重——中国传统主流各家哲学思想都没有脱出道学的范畴。道学从本质上具有科学哲学的基本特征——它堪称是中国哲学的普遍基本理论学说,在今天看来,它也是中西方哲学共同的渊源之一。3)法学在今天似乎也面临着胡塞尔同样的问题,就是说也还没有普遍的科学法学理论体系,历史上各种法学还是停留在个人信条或者某一学派的解释的层次上。总体来说,中西方既没有共同的法治价值理念,也没有共同的法律思维方法;既没有完全共同的法制技术,也没有共同的执法(广义)模式。两大主流法系缺乏沟通、更没有统一,最多是互相借鉴。法学还停留在大众化阶段、工具化、非独立的前科学阶段。那么法学如何摆脱这种前科学阶段的局面而走向真正的科学法学之路呢?无疑这是长期的、巨大的、广泛的社会工程,但首先需要法律人有抛弃偏见、成见独立进行法思维的品性,只有如此,才能达于法的“本质直观”,扫除法律统一的思维障碍,做到执法(广义)的中正、客观、科学,实现普遍的、最大的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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