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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的语文瑕疵

《物权法(草案)》的语文瑕疵


李富成;常鹏翱


【关键词】物权法草案;语文瑕疵
【全文】
  立法的专业化也要求语言学家的参与。《物权法(草案)》在最终定稿之前,须经语言学家审查并纠正文本中的语文瑕疵,立法专业化才算进行到底。
  常鹏翱(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教授,以下简称常):经过前期的封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作为立法机关的阶段性工作成果,终于公之于众了!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这部号称新中国立法史上第12部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只给了公众一个多月的“挑刺儿”时间,与所宣称的该法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有些不大相称吧!
  李富成(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李):许多人本来指望这部草案能充分凝聚中国法律人的智慧,在全球范围内成为新世纪的财产法典范。现在看来,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总是难免的。且不说内容瑕疵,一些不高明的语文瑕疵如果不加修正,可能会损害正式法典的“形象”。
  常:是的,法律是表达民意的最正式公文,在语文上也应垂范国人。法律不是散文,既要充分表达规范意旨,又要表述准确、简约,因而言简意赅应是法律语文的第一要求。就像宋玉笔下那位“增一分太长,减一分太短”的东邻美人一样,法律条文的表述也应当做到“增一词即赘,减一词则缺”。可惜,草案离这个标准太远了!比如说,凡权利必有其权利人,有些条文在“物权”之前偏偏再加“权利人”的定语,例如第1条立法目的中的“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第7条“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第170条“地役权人应当……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的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在这些条文中,“物权”就是“权利人”的“物权”,“权利人”没有特定的法律内涵,在符合语法规范的情况下即应略掉,否则就是“画蛇添足”了。
  李:就你举的条文来说,除了“权利人”有蛇足之嫌外,尚不能否定条文的实质规范意义。但是,居然有些条文几乎就是空摆设、花架子,看不出任何实质的规范意义。或许我们还能理解像第47条这样的保护国家、集体与私人所有权的宣誓性条文存在的体制意义,但是真的很难体察立法者在第61条第1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上寄予了什么实质性的意义!依我看,该条的语文瑕疵有4个方面:第一,与第59条第4项的实质内容重复。第二,把它与第2款列举的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凑合到一个条文里有些不伦不类。第三,从该条的精简语法结构——“财产属于成员集体所有”——来看,这是一个兼语句。也就是说,该句在语法上包含两个句子,一个是“财产属于成员”,一个是“成员集体所有”;“成员”既是后句的主语,又是前句的宾语。严格说来这并非语法错误,但是不客气地说,这基本上是一句废话。第四,依该句的语法结构得出的理解是,作为兼语成分的“成员”在前一个句子中应是财产的所有权人,而这种理解与我国集体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相悖——集体经济组织,而非集体成员,才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因而这又是一个错误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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