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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实施后的从属立法工作将更加艰巨

  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登记机关不能从事的一些行为。在现有体制下,我国行政权力膨胀、行政人员增加、行政开支增长、行政能力扩张的趋势都不可遏制。税外行政收费的名目千变万化,收费类型和总额都会持续增长。不动产登记机关如果是行政单位,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它就天生具有编造收费类型,增加收费总额的本能。即使通过法规有限遏制单位的收费欲望,其工作人员也会通过各种途径寻租,为物权人、利害关系人带来各种不便。
  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这些规定看起来简单、可行,但是操作起来可能非常困难。例如,登记机关可能让权利人出示身份证明、物业公司的证明、公安局的证明。利害关系人就更难了。哪些人才算利害关系人?要哪些证明材料?例如,一个想买房的人,去查登记簿,凭什么去查?身份证?购房合同?权利人修改登记簿内容是否需要缴费?缴多少费?带什么证明材料去实施修改?登记机关怎么核实修改、登记内容的真假?
  该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异议制度、预告登记制度等也存在很多操作性难题,需要新的立法予以澄清,使未来的操作内容被限定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使之不违背《物权法》立法的本意。
  该法对一些重大的不动产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是续期缴费的行政、社会成本很高,也会影响社会稳定。我们建议免费、一次性、永久续期,使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永久归私人所有。这将是一个较大的立法突破。
  该法条第二款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对非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我们建议也免费、一次性、永久续期。这些规定可以极大地促进社会稳定,使我国党和政府的威信极大地提高,同时极大地提高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
  让行政管理工作,乃至合理限度内的政治寻租永远和土地等基本的自然资源脱离关系,这是我国经济、政治体制进步的一大表现。市场经济的一大支柱就是私有产权。稳定、独立、广泛的私有产权从动产扩展到土地、矿产、山地、林地、滩涂、房屋、地上固着物等不动产,这是市场经济向更高层次发展的基础和保障。
  我国封建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的核心内容就是摆弄土地,主要是在不稳定的土地产权上搞反反复复的初始配置和非市场化流转。这是我国封建社会在制度、文化层面没有什么突破性进步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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