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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该法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责任的法律保护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形成了刚性规范,然而对未成年义务的法律保护却没有作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学界一致公认,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而该法权利主体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义务主体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这与“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理是相违背的。况且,《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一个分支,它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性质和内容,是调整未成年人和学校、家庭、社会等相联系的领域所发生的包括人身、财产等诸多方面的保护与被保护的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合法的社会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该保护法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保护者和被保护者;内容是保护者和被保护者的权利和义务;客体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行为、物、人身、精神产品。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未成年人保护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和体系。鉴于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需进一步完善,使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和义务统一,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体系。故笔者认为:
  其一:使权利、义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化、明确化、成为强制性规定,使权利、义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立的统一起来,能够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护。并建立和健全完整、严密的未成年人司法行政保护体制,成立专门的行政部门,使这部法切实得以贯彻执行。
  其二:建立和健全未成年人的法律监督检查体制。纠正违法、消除隐患,保证保护法的全面执行。
  其三: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体系。这一体系应当包括出生保护制度,教育制度,学习和休息制度,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生理和心理测试制度,科学抚育制度,医疗卫生保健制度,社会、家庭、学校、司法保护制度,劳动保护制度,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制度,争议处理诉讼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以及法律责任。
  其四:在全国各地建立未成年人联合会的社团,作为监督和支持,为未成年人伸张正义、争取权利,同时宣传、教育、督导、检举、申诉、控告是否侵犯未成年人权益、未成年人是否履行义务的群众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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