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这一规定,与我国《
宪法》、《
刑法》和《
民法通则》等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民事行为能力及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大体一致。但由于保护对象所具有的特殊性、特定性,各项法律规定必须与公众不同。对此,该法一方面试图“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征和国家需要出发”,另一方面又试图使未成年的法律保障适合中国的国情。因而,该法采取了不同的规定,各项规定的不同特性同样对它的实施产生影响作用。
在目前法学界公认的文献中,普遍把法律规定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带有强制性的刚性规定和带有倡导性的弹性规定。这一特征从《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文字条件中也容易看出。照此,该法的“刚性规定”是有未成年人事业中必须做而经过努力是可以实现的。相反,它使用的“鼓励性、倡导性、灵活性、丰富性、伸缩性……”的弹性规定,由于主体的广泛性,又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体系)和专门的实施体制,往往会造成实施困难,甚至在目前还难以实现。但是,这些规定适应社会发展的进程,且同国家的根本利益和权利是一致的。这种广泛规定的要求与它对现实情况期间的结果是,它必须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通过创制法律的、实际的、社会的环境条件,使该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得以实现。同时,在实践基础上不断创制法律,充分地完善保护法,使之适应社会的发展进程。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事业的发展(首先是它的实现)要符合全社会的情况。保护法以纲领性规定确定未来的发展方面,采取一定措施或规范一定的政治上受欢迎的社会的行为,它们的实现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全社会的发展进程,而不是迫使改变观念。因此,弹性规定符合目前的国情和社会的发展进程,具有必要性,与此相反,未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保障必须具体化和明确化,需要制定强制性规定。
四、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现——权利的实现问题
《
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992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全国各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到了有史以来不可估量的作用。使许多未成年人逃离苦海,享受到他应有的权利,获及幸福;使许多违法犯罪行为预防和制止,有的甚至被绳之以法。这种结果完全依赖于:该法对保护内容综合性的规定,它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保护分别做出了规定,对未成年人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诸如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保护权、健康权、荣誉权、智力成果权、特殊天赋权、被抚养权等多方面的基本权利集中作了规定;它不仅包括行政法的内容,而且还包括民法、
婚姻法、
刑法等方面的内容;不仅包括实体法规范,还包括程序法规范。同时,该法规定的保护措施具有多样性,它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保护等各个方面规定了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处分,刑事处罚等措施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还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培养方面的内容,把教育培养和保护措施结合起来,更突出地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