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由低期到高期的循序渐进过程中,未成年人的思维由具体到抽象,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由量变到质变,思维的独立性和批判性也逐渐形成,并不断得到发展,人生观和世界观逐渐形成。总之,未成年人逐渐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主观世界。具有了一定的认识能力、意识倾向、知识经验、兴趣爱好、性格意志与心理品质,而并不是单纯的白纸一张,任人涂鸦,但是未成年人的独立性和抵制性还不成熟,容易产生固执、偏激的不良倾向。与此同时,未成年人还具有纯真、为学、不甘落后等优良品质。
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内容和方法,必须适合其心理发展的水平和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因材施教、因势利导、才能起到良好的作用,促进其思维发展、优良品质形成。
(四)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简称教育原则。
从生理上说,遗传因素只是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的自然前提,为其心理发展提供可能性,而要更进一步转化为现实性,社会生活条件特别是教育才是儿童心理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在注重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必须采取正确的方式、途径对其进行理想、道德、法律、文化、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另外,对其既不得歧视、虐待,也不能溺爱、娇惯。只有保护与教育相结合,才能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两者密切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缺一不可。
由上可见,从《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整体联系来看,该法依据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社会、家庭诸多方面与之的关系,科学、全面地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并没有放在个人实现其权利方面。更确切地说,应当使未成年人个人权利的实现与未成年人事业发展的法制化相结合;使未成年人在法律保护下,不仅成为个人权利的拥有者,而且是合法行为的受益者。如青少年的受教育权,在外界充分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权利外在是实现了,但其内在是否积极、主动的接受了教育。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这部法并没有规定在未成年人享受权利后,应该怎样履行义务。这一点在我国颁布的其它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中也含糊不清,无形中自发地就形成了未成年人成了享有权利的“小皇帝”,而履行义务的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国有等就成了被动的奴隶或奴仆。司法过程中,有外界保护义务履行的情况下,遇到其个人权利实现的情况,就无章可循、无法可依,只好望洋兴叹、束手无策,即权利主体的义务地不履行形成实质上权利难以保障,造成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毫无效果,实际上反过来侵害了义务主体的权益。
三、完善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