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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道德原理(二)

  一、法治的相对性
  【原文】天下皆知美之为美,斯恶已;皆知善之为善,斯不善已。故有无相生,难易相成,长短相形,高下相倾,音声相和,前後相随。是以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万物作焉而不辞,生而不有,为而不恃,功成而弗居。夫惟弗居,是以不去。
  【实践法哲学原理】
  (一)“天下皆知美之为美,斯恶已”,它告诉我们,对法治之“道”来说,法治的大美境界也就是要追求处无为之事,最大限度使所有公民守法,人们能自觉按社会规则(道德)做事,实现最大的法的自由。
  (二)“皆知善之为善,斯不善已”,它告诉我们,善恶是大善、大恶,可以说是一种绝对的善恶,而不是表象的小善、小恶。于法而言,就是要善法,不要恶法,恶法非法,扬善抑恶。善法只能是科学的法制,只能是建立在“人道公德”上的法制,只能是仁爱的法制,只能是顺应民心,自然无为不干涉民众的法制,只能是公平、正义的法制,只能是保障人类自由的法制,只能是维护世界和平、人类社会和谐的法制。也就是说,只有法治社会才是大美、大善、真实的人类自由社会。
  (三)“有无相生,难易相成,长短相形,高下相倾,音声相和,前後相随”,它告诉我们,万事万物的自然相依性是普遍现象,法治的自然相互性在于人不要任意妄为,需要顺应自然和人心的法,需要友爱互助、使社会和谐的法制。
  (四)“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它告诉我们,执法者(广义,下同)勿自封为民之师,只要默默做所当做之事,尽职尽责就是守法“有道”。法治最忌扰民,更不容许害民。执法者应不居功而无为,惟有依法办事而已。
  (五)“夫惟弗居,是以不去”,它告诉我们,执法者无功可居,因为律法不过是“道”的体现、表象,所以执法者可以与“道”同在而达不朽。
  二、法治的模糊性
  【原文】孔德之容,唯道是从。道之为物,惟恍惟惚。惚兮恍,其中有象;恍兮惚,其中有物。窈兮冥兮,其中有精;其精甚真,其中有信。自古及今,其名不去,以阅众甫。吾何以知众甫之然哉?以此。
  【实践法哲学原理】
  (一)“道之为物,惟恍惟惚”,它告诉我们,所谓“恍惚”,指在法治社会的自由人进入一种直接和自然、自身最精微态的合一境界时的感受。这是一种本质直观。当然,感受随着个人的观察以及悟觉能力而有差别,但它绝不是虚无飘渺的乌有,而是最真实的,可以实践的,可以反复的,千年不变精神状态。唯如此,人可达于真理。也就是说,只有人返璞归真,回到事物的本然本质之处,才谈得上认识的发展——实际是回到事物的本质。这种过程说明我们所谓的事物本质是我们发现的,本质的相对性在此,存在主义哲学的存在先于本质思想也是力图表达着个意思(但没有成功)。本质先于存在是一种僵化的、完全绝对的假定,如此我们永远不可达到真理的不朽,我们永远处于不可知的状态之中,因为我们的真理都不是事物的本身,只是所谓的镜像而已,此时主体与客体永远处于分离之中,不可统一、结合。
  (二)“惚兮恍,其中有象;恍兮惚,其中有物。窈兮冥兮,其中有精;其精甚真,其中有信”,它告诉我们,法学要成为真正的科学,就必须发现法的本质,即表达人性自然的社会本质规律的真理,以其不朽性而使每个人真实的信仰法治而不疑,使人们做到自愿唯法是从,非法受罚。
  (三)“自古及今,其名不去,以阅众甫”,它告诉我们,法之道的“名”也是古今未改,其质未变,是人人可知、可感、可益的万物之父。
  三、法治的系统性
  【原文】知其雄,守其雌,为天下溪。为天下溪,常德不离,复归於婴儿。知其白,守其黑,为天下式。为天下式,常德忒,复归於无极。知其荣,守其辱,为天下穀。为天下谷,常德乃足,复归於朴。朴散则为器,圣人用之则为官长。故大制不割。
  【实践法哲学原理】
  (一)“大制不割”,它告诉我们,法律人认识法治的统一性、系统性的必要性。历史上一切德治方法或法制主义等都是割裂了法之“大道”的不当做法。
  (二)“圣人用之则为官长”,它告诉我们,天下社会的秩序存在永远需要人的管理,这也是国际权力存在的依据,是天下大同需要超国家权力社会存在的理由。
  (三)“知其白,守其黑,为天下式”,它告诉我们,法就是要黑白分明,方可为“天下式”;法就是要知荣辱,方可为“天下谷”,容纳万物,归于自然本源。法用之则为技艺(法律),即“朴散则为器”,有利于人之行。
  四、法治的同一性
  【原文】昔之得一者:天一以清,地得一以灵,神得一以宁,谷得一以盈,万物得一以生,侯王得一以为天下贞,其致之一也。天无以清,将恐裂,地无以宁,将恐发;神无以灵,将恐歇;谷无以盈,将恐竭;万物无 以生,将死灭;侯王无以贞贵高,将死蹙。故贵以贱为本,高以下为基。侯王自谓孤、寡、不穀。此其以贱为本也?非乎?故致数车无车。是故不欲如玉,珞珞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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