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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研究综述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本,第1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胡康生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载《法学论坛》,2000(1)。 
  《合同法解释(一)》之所以没有把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作为提起代位诉讼的必要条件,是鉴于要求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到期有时是不合理的,因为代位诉讼不能不考虑在债务人破产时、期限加速时、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对代位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有时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时正是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届满之时,这就需要考虑对债权人预期损害的救济问题。参见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法院报》,2000-03-03。 
  胡康生主编:《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46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4年 第113页 
  史尚宽著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第464页 
  王家福 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80页 
  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314页;林良平、石田喜久夫、高木多喜男:《债权总论》,147页,东京,青林书院,1982。
《日本民法典》423条规定:“1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2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曹为、王书江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87页。我国台湾民法典242-24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张驰:《代位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学》2002年第10期。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474页;史尚宽:《债法总论》469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295页。张广兴:《债法总论》202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470页。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474页。 
  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下)第185页。 
  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法国学者和我国王伯琦、梅仲协、胡长清等持此说。 
  日本学者和我国戴修瓒、史尚宽、郑玉波等持此说。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181页。 
  申卫星:《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和效力—兼评我国《合同法》第73条》,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 
  史尚宽:《债法总论》474页。黄立:“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人之行为,得声请撤销之权利”(《民法债编总论》481页);王则鉴:“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以回复债务人之财产”(《王则鉴法学全集第十二卷》40页);郑玉波:“撤销权者,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撤销之权利也。”(《民法债编总论》297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204页 
  张广兴:《债法总论》207页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492页-493页。史尚宽:《债法总论》496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4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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