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的观点认为 :①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权利。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③债务人已陷于迟延。④债务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 :①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③债务人已陷于迟延。④对债权人造成危害或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五要件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 :①须因保全债权。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须有债之关系存在。③债务人已负迟延之责任。④须债务人有此权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状态。⑤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 :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②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③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④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⑤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
我赞同三要件说,理由如下:
①所谓的五要件说完全可以把其中的一些要件加以合并:黄立的第4、5要件完全可以合并为一个要件。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完全没必要作为成立要件之一,其可放到代位权的行使中进行论述;②四要件说与三要件说的主要区别是把“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作为一个单独的要件,在这里我同意台湾学者的观点即把它看作“代位权之标的部分论述,而不以其为代位权之成立要件之一 ”。所谓代位权构成要件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基本的要求,所以在构建其基本结构的时候应该按照最低的要求,如此才有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保护利益。
1债务人已限于迟延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若在这种情形下允许债权人行使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的干预实属过分 。反之,若债务人已限于迟延,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又无资力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又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时已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所以,代位权应以债务人限于迟延为成立要件 。此处的要求是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抑或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在日本学者通说上,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要件之一,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履行期到来 。债权人,在其债权的期限未届致期间,非依裁判上代位,不得行使前项的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2款)。而在台湾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中国台湾“民法典”第243条)。在我国大陆学说上,则认为以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宗旨及尽量减少此制度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而论,以债务人限于迟延为代位权之成立要件,比较合理 。此一见解被普遍接受而成为我国通说 。对于这一要件,惟于保存行为场合例外,保存行为乃乃防止债务人的权利变更或消灭而减少其财产的行为。例如,在债务人权利将满时效时,实行中断时效的行为;或在次债务人破产时申报债权 。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保存行为是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在我国法上,保存行为可否代位作出,对此有不同看法。在立法机关人士所写的释义中,明确的肯定了保存行为可以由债权人代位作出,且不受债务人迟延之要件的限制 。但在司法部门人士写的释义中,则认为《
合同法》及,《
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对债权人的保存行为作出例外规定,且代位权制度是一崭新的制度,在具体的操作是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不宜将代位权的适用扩张至债权人的保存行为方面 。
2债权有不能实现之危险
对此要件我国立法称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可称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 所谓必要,谓债权人之债权有不能依债之内容以受给付之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以谋债权满足的实现之必要 。该必要是否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各国法处理不一。在法国民法上,则不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标准。在日本民法、我国台湾民法上,则不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判例及学说认为,在不特定及金钱债权,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标准,这是“无资力说”;而在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务中,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全部条件,这是“特定债权说” 。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关于怠于行使的含义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能行使。此为学界通说。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根据解释(一)第13条,"
合同法第
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只要债务人已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其方法不当,或结果不佳,债权人也是不能够行使代位权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