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研究综述
陈昊
【关键词】债;代位权;撤销权
【全文】
一债的保全的概述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债的保全是债对于第三人发生的效力,亦即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债的关系原则上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为确保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在某些情况下,债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其典型的情形即为债的保全制度。
债的保全,也称为责任财产的保全、债的一般担保,是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一种手段。因为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清偿其债务,以使债权实现的。也就是说,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全部债的履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总财产就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因此,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保全的权利,以保障能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其全部债权,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致因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有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设的,适用于 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而因债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设的,适用于债务人不应减少而减少其责任财产的情形。可见,债的保全对于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具有积极预防的作用。
债的保全制度发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有撤销之诉,其原本为破产而设,其后非破产的情形也予以适用 。至法国民法典,除撤销权外,又增设债权人的代位权。西班牙、意大利及日本民法从之。德国、瑞士因强制执行法比较完备,不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有设立的必要,故仅设债权人的撤销权。我国1929年民国民法典从法国民法,同时设有债权人的代位权与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的保全理论在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中已较为成熟,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制度。我国《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合同保全制度,只是到了1999年的《
合同法》,才在第
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在第
74条、第
75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概念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学者没有很大的争议,只是存在着表述上的不同而已,台湾学者的典型表述为“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谓之债权人代位权。” 大陆学者的一般表述为:“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
(二)性质
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性质,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为形成权 ,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第二种观点主张为管理权 ,认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权系特别形成权 。
第四种观点认为代位权乃形成权之管理权或权能 。台湾和大陆多数学者持该主张,故为通说
第五种观点认为代位权为可能权,即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间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
第六种观点认为代位权为法定之“无因管理权” 。
我认为,以上的所有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类观点即管理权与形成权。管理权与形成权并非是以同一标准的相应的权利分类。从权利的作用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为形成权(不同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为管理权。所以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三)构成要件
三要件说:
第一种观点 :①须债权人因保全自己之债权有必要。②须债务人陷于迟延。③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第二种观点 :①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③债务人已陷于迟延,且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注:第二种三要件说的观点事实上等同于四要件说,只是其形式上是三个要件,但是实质上与四要件无异,这里我为了形式上的美感,故将之归入三要件说)。
四要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