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是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是非法人组织不能像法人那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当其在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拥有财产和经费,则由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和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其出资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非法人组织成员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上述牲征就可以说明,非法人组织是介于自然与法人之间的组织,在民事权利主体中具有独立地位。
(二)合伙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一、否定说
该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
例如,有的学者指出划分民事主体应有一根本标准,即: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合伙本身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具有法律直接授予或实际承认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次,合伙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所谓合伙财产实质上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第三,合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能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得出结论:合伙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根据其不同类型分别属于公民和法人这两种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一种形式。
我认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标准之一,即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这个观点值得商榷。是先成为民事主体,后享有权利能力,而不是先具备权利能力,后成为权利主体,具有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结果。因此,把有没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作为判断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标准之一,是颠倒了因果关系。另外,我们这里探讨的是合伙应不应该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至于法律有没有承认,则是另一回事,例如,在一元主体结构的年代,法人是不被法律承认为主体的,如果理论界也不去研究法人应该不应该成为主体,恐怕法人永远也不可能被立法承认为主体!所以,我也同意,被法律所承认,是判断主体的一个形式标准,但是,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我们理论界要探讨的是某种社会实体应不应该成为主体(这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至于法律有没有承认,则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我们不能以法律没有承认,作为否认合伙不应该成为主体的一个理由。申言之,“应不应该”和“实际上是不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肯定说
现在绝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合伙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即持“更定说”,但又因他们所持的标准的不同,在“肯定说”内部也存在分歧:
1,“法人说”
该说认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与法人的界限日趋模糊,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比利时、美国的部分州已通过立法明示或默许地确认了合伙为无限连带责任法人。 合伙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借鉴国外立法先例将合伙明确规定为法人,不但可以解决合伙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难题,而且还可保持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不被破坏,亦符合合伙组织日益向法人化方向发展的演化趋势。
2,“准法人说”
此说认为,个人合伙既不是个体工商户,也不是法人,而是位于其间的在某些程度上具有集体企业性质的“准法人”。确认合伙的“准法人”性质,不但有利于国家在税收、信贷、分配政策上区别对待,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合伙人犯罪时的定罪量刑亦有指导意义。该说还认为,个人合伙不能适应生产力高度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将逐步过渡为集体企业所取代。
3,“第三民事主体说”
此说认为,合伙具有不同于公民、法人的特殊属性,宜称为“第三民事主体”。主要理由是:从历史发展和国外立法演化来看,合伙已从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演变为具有契约性和团体性双重属性的社会组织,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和合伙人共同共有的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而且,尽管合伙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随着有限合伙、隐名合伙、合伙破产主义和无限责任法人的出现,合伙与法人之间的责任界限已日趋模糊,以责任形式否定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令人信服。加之,当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并存时,现代各国普遍运用“双重优先权”规则进行处理。由此,使合伙具备了与成员个人责任相对分离的独立的责任能力,也就奠定了其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基础,并建议我国立法对该规则予以借鉴。最后,该说认为,赋予合伙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由此,不但有利于合伙对外提高商业信誉,也有利于国家对其监督和管理。
4,“非法人团体说”
此说认为,非法人团体是指依法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合体。合伙相对于公民、法人而言是第三种民事主体,但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更能科学地概括合伙的非法人性和团体性法律特征。该说认为,传统民法理论以完整的财产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确立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准,从而否定非法人团体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一个团体即使不是法人,但只要具备了如下条件,同样可以成为与法人地位平等的法律实体:首先,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不是一个只能对其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内部联合体;其次,拥有与个人财产相区别的独立财产或共同财产,存在与个人利益相区别的整体利益或共同利益;其三,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合伙(含简易合伙)完全具备了上述条件,又因其在财产权性质、承担责任方式等方面独具特点,从而成为独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外的另一民事主体——非法人团体。
我认为,否认说的观点仍然是在坚持传统的民事主体标准,显然那是不符和现实情况的,在学理上也解释不通,具体理由前已有论述,概不赘述。至于承认合伙也是一类法人,从而纳入法人的调整范围,这其实也是一种比较好的设计,但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前也有论述。后面几种观点的实质都是一样的,都是把合伙作为自然人与法人以外的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表述的方式不同而已,称谓的问题不是很重要,我偏向于用非法人组织,这是因为很多法律法规中都采用了这个提法,一些教材也采用了这个提法,这个提法相对比较成熟,我们应当尊重惯例。
【注释】 江平,《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载《政法论坛》2003年2月,P3。
参见梅因:《古代法》,第96~97页。
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12月版,第106页。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
姚辉:《人格权的研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
参见Carlos Aler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12月出版,第41页
参见姚辉:《人格权的研究》
Weill-Teeré,deoit civil,les personnes-la famille,les incapacité,éd ,1983,p.4 et s.转引自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75页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53页);施启扬认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第65页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45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57页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上册),商务印书馆版,第58页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81页
引自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29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91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第85-86页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134-135页.
陈信勇: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参见《
民法通则案例评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第1页
王登年:《如何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载《山东审判》199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