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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研究综述

  法人财产权具有很好的包容性,在不同的情况下,不同的法人具有的法人财产权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在财产权范畴下,我们可以再进行区分。一般而言,法人的财产权包括如下一些内容。
  物权。依据物权的基本体系,法人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个方面。其中,所有权是法人财产权的基础,是法人得以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法人开展业务活动的重要物质前提。法人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物权,能够独立地、排他地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全的、直接的支配权。其中,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都应对自己的财产或法人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出资人(包括国家)一旦向法人出资后,或财产捐助人一旦实施捐助行为后,即失去了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其所有权自然转至法人名下。因此,法人也就能够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完全的财产责任。法人所有权同样具有所有权的一般法律特征,表现为对物的完全的、独立的支配权,而且其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也可以部分的甚至一定时间内全部的脱离法人。但是,法人与自然人毕竟不同,不同种类或不同业务范围的法人行使其所有权时,不仅应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而且还应受到自己章程的限制。而对国家机关、军事机构等公法人而言,其财产权构成中则不含所有权,它们只是使用或消耗着国家的财产,正是因为这些法人对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而不可能完全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即使是国家划拨的经费,也只能在其有限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国家还须对其国家机关的行为承担最后的法律后果.
  在企业法人的财产权构成中,虽然所有权往往是法人运行的基础性条件,但它并不是唯一的条件。就法人享有的物权方面,用益物权也是法人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出资人可以用那些享有确定范围和价值并可独立支配的用益物权出资,特别在我国土地国有体制下,作为法人必要的生存和发展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在法人成立和运行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已成为法人财产权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让的权利,那么它也就可以成为买卖关系的标的,进而成为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对象。这种推理和见解是有道理的,但是,因为它冲击了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基本理论和构成,否定了大陆法所有权概念的基本认识和界定,所以在我们还无法改进或摆脱大陆法上述理论框架的情况下,只能暂且将其土地使用权归入法人用益物权的范畴。另外,担保物权作为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也是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人在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中发生着大量的交易关系,而绝大部分交易关系是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享有担保物权恰是法人实现其合同权利的有力保障。特别某些担保物权显现出证券化的趋势,这就进一步促进和方便了担保物权的转让和交易,进而成为法人一项具有直接价值和现实意义的财产权。
  债权。现代社会的交易的频繁和规模巨大,财产的流转速度加快,许多财产只有在流转中才能体现价值,因此出现了所谓“债法的优越地位”和“财产的大部分都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局面。债成为一个财产流转的手段,体现为运动中的财产关系。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各项民事活动,享有各种债权或承担各种债务。特别是营利法人,通常都拥有大量的债权,而且债权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对外的赊销、持有的债权凭证、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等。债权是无形的,价值是实存的。债权的实现即为物权,债权的移转即可抵消债务,或取得新的债权或物权。所以,在法人的财产权构成中,其债权所占的比例有不断增长的趋势,法人在清理自己的财产权时,谁也不会把债权排除在外。债权是法人一类重要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无形,这是与传统物权最根本的差异。但是,在信息化、科技化的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价值却往往大于有形财产的价值。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许多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人具有市场竞争力和取得高效收益的重要源泉。所以,不仅法人自身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技术用于知识产权的开发,而且由自然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也只有转让或许可给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法人才可以得到实施和运用。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特征,更容易遭受他人侵犯,因此,法律更应注重对法人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一方面为法人的生存与发展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也是适应社会科技进步的需要。
  经济法益。法人财产权是一个权利束,它既包含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单项的权利类型,还包括一些不属于权利的财产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获得利益的途径是不断创新和发展的,如景区收费、公路收费。这些财产利益不属于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单项的法律权利。而这些利益对于法人来说却是重要的利益来源,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以法人财产权来给予保护比较合理。这是我们主张法人财产权的主要理由,也是使我们的法律可以跟进时代的发展所做的合理选择。
  由此可见,法人的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中心,它具有如下两个最显著的特征:
  第一,法人财产权的综合性。它是一种概括性权利,既含有现行法律确认的各种权利类型,还包括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和法益;
  第二,法人财产权的动态性。它是一种运动中的权利,随着法人业务活动的开展,其财产权的客体不断扩张或减缩,不断有新的权利和法益产生,也会有原有权利的丧失和消灭,但它始终称为法人财产权。
  之非法人组织部分
  (一)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特征
  现代各国民法大多在自然人、法人之外,承认有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某些主体性组织存在,但对这类具有民事主体性的组织的称谓则不尽相同,德国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称之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 我国台湾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我国有些学者称之为非法人团体、其他组织等。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但此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著作权法》、《国家赔偿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有“其他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非法人单位”的称谓,这实际上均是指非法人组织。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我国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有的认为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有的认为它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未经法人登记的社会组织。
  非法人组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人组织是指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切组织。狭义的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组织,如合伙组织、非法人的私营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企业集团、非法人公益团体、个人独资企业、筹建中的法人等。因此狭义的非法人组织是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组织,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本文所涉及的非法人组织就是狭义的非法人组织。根据以上定义,作为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合法成立。非法人组织在实体上是法律允许设立的,在程序上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 这是非法人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性要件,也是判断非法人组织能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之一。
  第二,是具有稳定性的社会组织体。首先,在构成上,非法人组织是多人的集合,这种集合不是临时和松散的人员集中,而是以自身一定的目的而成立和存在,并拥有名称、组织机构及相应的代表人或管理人,表现为团体形态。其次,非法人组织可以形成独立于其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通过代表人或管理人对外代表团体,以团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再次,非法人组织通常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或经费,这种相对独立性表现为非法人组织对其财产或经费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可以支配和使用。因此,非法人组织的团体性特征使其明显不同于以个人形态存在的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的组织体。法人是具有法律要求条件的组织体,其设立程序、财产数额、机构设置、议事规则等均由法律明文规定。非法人组织虽然也存在设立程序、但在机构设置议事规则等方面,一般是由上级组织、开办单位,或者是由组织自己决定。法律对此一般不作强行规定。
  第三,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非法人组织既然可以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就应与自然人、法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这种限制有的与法人相同,如不享有肖像权及经营范围上的限制等;有的限制则与法人不同,如其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上级授权不得为他人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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