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法人的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但不是绝对的。对于非营利性法人来说,法人的人格权一般不具有经济意义。
第二,即使是营利性法人的人格权,虽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它仍具有双重含义,即财产利益和法人人格利益,而且其人格利益是主要的,其财产利益是次要的。法人的人格利益是法人存在的前提,具有特定的主体特性,只能与特定的主体相结合。
第三,权利转移方式不同。对法人的财产权来说,由于其与特定的主体无关,因此转让不受主体性因素的限制,而法人的人格权的转让方式则受到诸多法人人格利益的限制,有的国家立法还要求法人人格权的转让必须与共相当的财产权一起转让。
法人人格权与人格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人人格是指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地位和资格。人格权是一类民事权利,它的本质在于由法律保证实现的自由。可见,人格是产生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人格权所要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就自然人而言,人格权是指人对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完整等方面伦理价值的支配力,其欲达之目的是人格利益。同时,法人也有人格荣耀、行为自由、结构完整等人格性的需要,但它毕竟不具备像自然人一样在精神上、生理上的特征。
对于法人享有的具体的某项人格权,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几乎没有什么大的争议。但是,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在学界则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承认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相对要多一些。他们认为,法人人格权是独立的权利,有其主体和客体。“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特征,法人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渊源权,从中引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民法所保护的法人在社会关系中所享有的法人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的人格利益。” 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人格权发展的必然趋势。“法人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到目前为止,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已经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营业秘密等列入到法人的人格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人的人格权已经开始逐步实现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转变。”
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主要是尹田教授。他虽然承认法人的特别人格权,但是不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他认为,法人和自然之间有着质的区别,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的法律价值也不同。为此他有过一段明确的论述:“但法人之人格中,完全不包括‘对人类自由和尊严的尊重’等重要价值,由此,法人人格表现出与自然人人格迥然不同的本质。所以,对法人人格的理解,只能局限于财产支配与财产交换领域,绝对不能超越这一领域,认为法人人格在经济生活之外还具有其他更为重要的社会意义。对于法人的人格权的理解也应如此。……而法人的人格为团体存在于经济生活领域(而且主要是‘私’的领域)的主体资格,其基本作用在于使团体能够具有与其成员之个人人格相脱离的独立地位,故法人的人格利益必然只能表现为一种财产价值,亦即法人的任何‘人格利益’。实质上只能成其为某种财产价值的载体(这也正是法人的‘人格利益’如名称何以得被转让的根本原因)。……法人遭受的只能是商业上利益(商业信用)的损害” 其实,尹田教授的上述观点与梅夏英博士的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也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主要反映在财产利益上,其性质应属于财产性人格权。但是不能由此断言,法人的人格权就丝毫与其意志上的人格利益无关,因为法人的种类繁多,除营利的企业法人外,还有公法人和公益法人,这些法人并不以获取经济利益和实现财产价值为宗旨或唯一目的,它们还必须考虑对自己进行公务和公益活动的影响,而这一影响与其财产利益往往是无关的,起码与其财产利益无直接的关系,所以,怎么能说法人只能遭受商业上利益的损害呢?实际上,非财产损害在法人中发生也是屡见不鲜的。如果我们把问题看绝对了,就有可能使自己最终完全否定法人人格权埋下理论的隐患。
在民法上规定法人一般人格权,其价值和功能在于保护法人的存在和发展。法人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其存在和发展不仅需要必要的物质基础,还需要社会各界在精神上的维护和支持。如前所述,法人的人格权具有很强的财产性,但不等于法人没有精神利益。法人的精神来自其设立人或法人中自然人的精神,当它一旦形成法人团体的意志,便与自然人的精神相分离,成为法人自己独立的意志或精神因素。在此基础上,确立法人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它是保证法人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的法律依据。这不仅是国家权力实施保护法人人格权的依据,而且也是平等当事人之间人格权保护的依据。另外,一般人格权也非仅是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它还在解释具体人格权、弥补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之不足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等方面发挥着自己独特的功能。
至于法人一般人格权与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之间存在质的差异,这是人们都承认的事实。我们不能以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去分析和理解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的确认,是立足于某些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和特殊的人之价值。当其独立地位和人之价值受到损害时,首先应根据法人的具体人格权寻求救济,如果无此具体人格权时,则可以寻求法人一般人格权上的救济,这一救济主要体现为财产性的损害赔偿,但不排除某些情形下也会涉及精神上的赔偿,因为法人的人格权既然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而无形财产本身就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两面性质,特别对于公益法人而言,其人身性的精神需求往往还会高于财产性需求。如果我们刻意地以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标准去把握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那么必然导致的不仅是否认法人一般人格权,而是否认整体意义上的法人人格权,由此还会进一步动摇法人人格的独立存在。
(四)法人财产权
1.法人的财产权
法人财产权,其实是一个极有争议并极具中国特色的概念。在西方国家,却没有人对法人财产权发生过如此大的兴趣。 我国学者在还来不及对“财产权”作出正确判断之前,就已被卷入了关于法人财产权的纷繁的争论中。在这一讨论中,学者们从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出发,为了达到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又要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目标,而艰难地在作为出资者的国家和企业法人之间的权利平衡中选择。这期间,所出现的学术观点之多,实乃少见。主要有以下观点:
(1)经营权说。该说以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为基础,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而只能是经营权。经营权除包括财产权外,还包括人事管理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也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和法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2)用益权说。此说借鉴《法国民法典》中的用益权制度,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依法设立的用益权,在用益权存续期间,企业按自己的意志对企业财产使用、收益,出资人不得干预,对国有企业而言,国家所有权因而成为一种“虚有权”。
(3)双重所有权说。此说以财产权的价值形成与使用价值形成的分离为理论基础,主张企业法人享有相对所有权、具体所有权或经济所有权,显然,这违反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理。
(4)所有权说。主张将企业法人财产权构建为企业法人所有权。其含义是指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全独立的支配权,具体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属范围包括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
(5)权利束说。此说借鉴经济学产权概念之含义,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是指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包括诸多具有财产内容的一种综合性民事权利。
上述各说,均有一定合理因素,也有不够严谨之处,我不再进行评述。但近年来,一些学者已经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产生怀疑,甚至厌烦了这种不深不浅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妥协的产物。
还有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不规范的产权安排,是含混不清的说法,法人财产权的出现,混淆了原本清楚的股东与法人的关系。 这些观点有一定道理,它们指出了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含义模糊、矛盾的概念,而这恰是我国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新旧体制、新旧观念矛盾的反映。
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是以企业财产权的界定为核心的。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从放权让利、扩大企业主自权,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再到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确立,这是一个逐步深化认识的过程。但是,财产权在大陆法系中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类型,只是法理意义上对财产权利体系的一种归类,一般认为,它应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等,当然法人财产权不会涉及继承权。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又不可能包括所有权。 那么,应如何认识企业法人财产权?我认为,法人财产权的考察至少注意到两个方面:法人的特征和财产权的内涵。前者从主体角度来考察,后者从内容角度来考察。法人的财产权概念内涵丰富,它不是一项具体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是具体法律权利的上位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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