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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研究综述

  指定监护是指由有关单位或组织指定的监护。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有三种情况:一是单位指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二是法院指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71819条规定,被有关组织指定的监护人对于指定不服的,应当于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指定时,可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可见,法院指定是以单位指定为前提,未经有关组织指定而要求法院指定的,法院不予受理。三是经有关组织同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须经有关组织(来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因此这类人员担任监护人不属于法定监护,但也不同于单位指定监护。另外,在国外的立法上还有遗嘱监护,即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遗嘱中指定监护人。如日本民法第839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最后行使亲权的人,可以以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是,无管理权者,不在此限。”我国法律对遗嘱监护未作规定。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最后死亡的一方)在遗嘱中指定了监护人,应如何处理呢?我认为,应当分两种情况:如被指定的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其他近亲属又没有异议,则应当承认这一指定,被指定人即为监护人;如被指定的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则应经有关组织的同意。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对于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有异议时,应当由有关组织从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但在指定时应当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见。
  (3)监护责任
  监护责任即指监护人的责任。就责任的范围而言,监护人的责任可有狭义上与广义上的责任划分。前者仅指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如台湾民法规定,监护人在执行财产上的监护职务时,因过失致使被监护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台湾民法典第1103条)后者则包括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及监护监督机关的过错责任。如德国民法规定,监护法院法官因过错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职务侵害的规定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93条,1848条)就立法体例而言,对于监护人的责任,有的国家(地区)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方式,有的则采取分别规定的方式,即对于监护人因过失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狭义的责任规定,这与通则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有关。这种规定虽较为简明扼要,但失之笼统,仍有个难以操作的问题。因此,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代理人。至于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参鉴各国(地区)立法例,可定为五年,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计算
  (4)对案例的评析:
  就案例1来说,张波自出生时起,其父母张永信、史玉芬即为法定监护人,其他人并非张波的监护人。张永信病故后,史玉芬自己单独为张波的监护人。史玉芬与张家华结婚后,张波与张家华之间为继父子关系,且因张波未成年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二人之间有着实际上的抚养关系。依我国法的解释,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此,张波与张家华之间应为父子关系,张家华与史玉芬同为张波的监护人。在史玉芬死后,张波仍与张家华一同生活,张家华仍应为张波的监护人,而其他人则不是张波的监护人
  就案例2来说,这是对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的案例。如前所述,对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首先须确认当事人为精神病人。但精神病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按照《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法院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具有这一职权,而且法院的这一职权不能主动行使,必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某一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法院受理后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审理中法院应当首先确认被申请人为精神病人。依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则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其近亲属得依《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若近亲属就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则应由有关单位或组织指定。在本案例中,李某的所在单位自己就确认李某为精神病人,宣布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接指定其丈夫为监护人。这一行为既侵夺了法院的职权,也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是不合法的。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为越权行为是正确的。
  之法人部分
  (一)法人的概念
  1法人者,非自然人,乃依法律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之人合组织体(社团)或财产组织体(财团)。
  2法人谓自然人以外之得为权利义务主体之组织。
  法人云,谓非自然人而具有人格者也。
  3所谓法人,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
  4法人是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基于成员或者独立财产所形成的团体。
  5所谓法人,系指非自然人而被认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
  6法人者,集合体之享有人格者也。
  7法人者,非自然人而有权利能力者也。
  8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四点:
  第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最大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 只有那些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认可或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 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第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正因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理所当然地要独立负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债务的财产责任。既然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其他财产以及创立人的其他财产是分开的,那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法人成员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法人以自己所有或 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征是法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 同时也是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人格的明证。
  (二)法人的本质
  关于法人本质的三种学说,即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均从不同角度来认识法人的本质,除否认说已遭多数学者和立法者否定外,拟制说和实在说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二者的共同特点是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这个国家起主导作用的乃是一个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大市民阶层,它和普鲁士极权国家的保守势力在德意志帝国的民族国家范围内达成妥协”。 由康德(Kant)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对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萨维尼(Savigny)正是基于人道主义、民主主义的思想,继承了罗马法中对团体赋予人格、认为团体人格是拟制的看法。萨维尼认为,“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人和或法律主体的源初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一致,并且可以将这两个概念的源初同一性表述为:每个人,并且只有每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其弟子普赫塔(Puchta)还认为,“作为一个在其能力中被构思出的意志的主体,人为人格人……即是说,人格是一种法律上的意志或者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力在主体上表现出来的那种可能性”,因此,“法学确定了如下因素:内在于作为种属物的人的道德的自由及其意志,该自由与意志的因素证明人具有资格成为人格人。” 正是由于将自由与意志的存在作为认定是否具有人格的标准,所以只有自然人才符合这种标准,只有自然人才是民事主体。而组织体作为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或为一定目的存在的财产并没有自由与意志,只是由于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才能使其取得类似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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