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主体制度研究综述

  (1) 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已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2) 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条、第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3)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
  三、死者权益的保护
  有的学者认为: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 “自然人的权利能终于死亡,也只是一般而言,对此存在例外。死者的名誉权仍受保护,意味着死者仍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此,我国法院已经有判例(已故之荷花女名誉权被侵犯案以及已故之海灯法师名誉权被侵犯案)。此外,死者保有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永久享有。对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可于死亡后享有50年,由其继承人行使,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 “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的名誉权说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相矛盾的。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公民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
  持后述观点的学者虽然否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但并不否定保护死者名誉等现象的重要性。他们主张保护死者名誉、肖像、姓名、隐私等现象诸说的理论依据,概括为以下几种: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社会利益维护说、生命痕迹保护说等 .
  四、监护制度
  案例1:原告乔永兰之子张永信于1977年病故,其妻史玉芬于1981年秋与被告张家华结婚,带去儿子张波(10岁)。1982年元月,史玉芬与乔永兰国处理张永信的遗产发生争执诉诸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永信所遗全部财产全留归张波所有,他人无权私自处理;(2)房屋暂借给张德文居住,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1984年秋,史玉芬病故,张波仍随张家华生活。1985年秋,张家华将上述张永信所遗房产卖给了张德生,价款2000元(已交付)。因借住人一时不能搬走未能交付买主使用。原告得知后于1986年元月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张波的合法权益及宣布买卖关系无效。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判决张家华与张德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家华自动退还了张德生的2000元现金,并保证不再处理张波的财产。
  案例2:某市煤矿医院女医师李某因家庭出身问题,“文革”中受打击,精神长期压抑,经常言词过激,话语不同常人,与门诊部同事常发生争吵,因此,门诊部报告院领导,要求对李某作出处理。院党委会研究决定:李某为精神病人,宣布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停职发给生活费,并指定其丈夫袁某作为其监护人,在家照顾李某生活,不用再上班,并在院内宣传栏内公开张榜公布。为此,李某家人向法院起诉,诉医院侵犯李某名誉权,要求医院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元。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一、医院宣布李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为越权行为;二、医院应承担侵犯李某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异议,均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
  (1) 监护与亲权
  关于亲权的概念,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亲权在近代立法,谓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之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
  2、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谓之亲权。 
  3、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可见,亲权是基于基本的身份权而产生的一种专属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监护的概念,有以下几种观点:
  1、监护是民法上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 
  2、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杜会正常经济秩序而设的一种法律制度。 
  3、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4、监护是对不能得到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设定专人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法律制度。
  可见,监护是指对于不在亲权照顾之下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
  两者区别在于:1、亲权的行使以亲子关系为基础;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没有特定人身关系,监护权须经特定法律程序才能取得。2、亲权立法采取放任主义,立法上对亲权人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取限制主义,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3、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扶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扶养义务。但监护人因监护可以得到报酬;而亲权人不可以。4、亲权人对于子女的财产进行处分的限制较宽,多享有用益物权;而监护人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财产。5、行使亲权无专门的机关进行监督;而监护则有专门机关的监督,并在监护开始时须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开出清单。
  (2) 监护的设立
  监护的设立,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定监护;一是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直接由法律规定的监护。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617条的规定,监护人有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第三类是有关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但上述三类人员并非都是法定监护人,只有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才能属于法定监护。然而近亲属作监护人是否皆为法定监护呢?我们认为也不是。法定监护可说有两种情况:一是不须也不能由当事人协商。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就属于这类情况的法定监护。父母因子女的出生而当然地成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除因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外,其他人都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不须有关单位或组织同意。依《民法通则》第1617条规定,近亲属依一定的顺序担任监护人,如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近亲属之间没有争议,不须他单位或组织同意或指定。但是若近亲属之间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则需经指定才能确定监护人,这就属于指定监护而不属于法定监护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