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制度研究综述
陈昊
【关键词】自然人;法人;民事主体
【全文】
序
民事主体制度发轫于罗马法时代,罗马人以其理性思维加抽象方法在法典中规定了“Persona”这一概念,确立了民事主体一元结构,而且承认了一些社会团体的利益,甚至出现了类似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有产"(Peculium),有了法人的影子。
至《法国民法典》时代,其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外国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按照对等原则承认其可以在法国境内为民事活动。受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学者创造了“人格”一词,以人格之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形成了独特的人格学说。
此后的《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法学巨擘萨维尼所创造的“权利能力”一词,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还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这标志着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
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有所创新,集中体现在法典第二编,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它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二
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其一,对自然人来说,由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主体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对组织来说,从一个由多人组合的组织体变成一个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团体意思的法律主体,都是立法者的选择。同时,民事主体也经历着一个逐步扩展的过程,其历史演变在形式上主要经历了由家庭到个人,再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再到民事主体多元化倾向的发展过程
其二,从一元结构到二元结构的演变,表明民事主体的结构是开放性的,其中的原动力是社会现实的需要。结合这两点,笔者认为,当一个组织以 “人格体”的面目出现时,如社会现实需要,法律可以赋予其主体的地位。
三
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它调整、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制度,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是我们的重中之重。我们应该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而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是整个民法典成为开放型的基础。
孟德斯鸠老先生在其《论法的精神》开篇变写道: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里不讨论其自然法思想,但就最表层的意思来看,说明了法律是要符合社会的现状的。法律最真实的生命是什么?我们一直在探求……
法律必须契合整个社会的发展。
为制定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而奋斗。
之自然人部分
(一)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趋势:身份——契约——身份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关系就是‘契约’。……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
十九世纪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在其著作《古代法》中一个著名的结论就是:社会的进步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这是因为:在古代社会,家族构成社会,社会以身份区别。而到了近代社会,特别是自资本主义自由竞争以来,人人平等,个人构成社会,人身依靠彼此之间的契约的缔结来维持关系。拿婚姻来说,在中国古代讲究的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妇女在出嫁之前,完全笼罩在家长权的阴影之下,嫁人后,却又要听从夫权的摆布;现代的婚姻则不折不扣的是一个完全的契约了,结婚、离婚完全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行事,至少在法律上是如此的规定。
从身份到契约最大的贡献在于表明了契约神圣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我们还知道类似这样的句子:“合同是当事人的特别法”,“有效的合同是当事人和法官的特别法”。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简约可以变通法律”。契约在资本主义国家表现的尤为神圣:任何当事人都必须履行自己的诺言;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如违约责任、债的保全、代位权和撤销权;英美法中,赠与合同有严格的形式才生效,沉默原则采用寄送生效,防止寄出后的反悔。
随着历史的发展,现代民法出现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发展趋势。当然,现代的身份是不同于古代社会的身份的。从资本主义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平等原则谈起,所谓平等是建立在每个人都是独立的基础上来说的,因为商品交换要求每个人都是独立的,资产阶级在立法的时候考虑到对封建社会的人身依附关系的否定,所以在法律上规定了平等原则,这种平等只是法律上的平等,是抽象的,即自然人与法人。事实上,从笔者的经验来说,在现实生活中不平等是常态的:财富、性别、年龄、地位、智力等等。所以我们说法律上的平等不能代替现实生活中的不平等,法律上的人和平等从来都是抽象的,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起到保护现实中的人的利益的作用。
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立法中的人不再单纯是抽象的,逐渐的转向了现实中的人,例如,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这些都是很具体的人,我们中国就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劳动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
从身份——契约——身份体现了马克思哲学“否定之否定的规律”。 从身份到契约和从契约到身份中的两个身份的涵义是不同的,前者与生俱来,后者大多是后天形成;前者一成不变,后者可以变化;前者强调人身依附,后者更多的是对弱者的保护。我们可以这样说:也许是在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中,契约自由原则被引向了极致,出现了偏差,所以我们才从新将身份引入法律,但这不是说从根本上改变了现代契约社会的属性。
(二)自然人的几个具体制度
一、民事能力
(1)人格及权利能力
依通说,“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过去的理论,多将罗马法上的“人格”依现代观念理解为纯指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即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但新近有学者指出,罗马法上的“人格”,首先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在罗马法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或是从属者,或者外邦人。 由此,caput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
所谓罗马法上的“人法”,首先要解决的是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所构成的城邦正式成员的身份问题,亦即人格的拥有问题(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即家庭)首脑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权的展开,亦即家庭内部关系问题(私法领域)。而由于此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 当然,考虑到“人格”在罗马市民内部(私法领域)确定交易主体资格所具有的意义,将之认定为“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 也是基本正确的。
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后来成为现代法理论上“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é)的辞源。(拉丁文“人”(persona)的词源,是来自于personare(声音)。“persona”表示演员演出时为掩饰声音而戴在脸上的面具。对于罗马法来说,面具只能赐予某些人,不赐予奴隶,奴隶被剥夺了人格 。而据科恩的考察,拉丁语中的personalitas(人格)一词产生于中世纪早期,是“persona”的派生词 。
作为近代民法开先河者的《法国民法典》上没有关于“人格”(personalité)的直接表达。但该法典第8条之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后来被认为是确定了自然人之平等抽象的人格。但已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的此条规定虽然确定了法国人之平等的民法地位,但其另外的目的,却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对于私权的当然享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奴隶制度存在于法国殖民地,直至1848年方始废止)。而在法国的论著中,“人格”(personalité)之有无,被用来描述自然人是否适用法国民法,甚至用来直接代替民法典上对此采用的有无法国国籍之区分的标准。 由此可见,至少在《法国民法典》颁布时期,如果说该法典对于“平等人格”作了某种宣称的话,其仍然具有某种社会身份的认定作用,此种“人格”,仍然直接具有
宪法上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