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0497,2005年7月8日访问。
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页。
如果在民法上人格权的体系是封闭的,就是割断了法定权利与应有权利之间天然上的联系,实质上就意味着人格权是来源于民法的直接规定,无法再从应有权利中汲取营养。所以要注意不要将人格权的权利化当成人格权彻底的法定化,该种观点遗忘了这样一种模式:“(法定化的)具体人格权+(应有权利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在该种模式中,人格利益的产生与本质都得到了有效的揭示。对此,笔者将另撰文“论一般人格权立法模式”,会有详细论证。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28页。
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
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22页。
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第66-67页。
张新宝:《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第106页。
D. Merten, Anmerkung, Njw 1799,1972. 转引自郭百顺:《论德国宪法“第三人效力”的正当性》,载《德国研究》(沪),2004年第4期,第55页。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载汪辉、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70页。
马特:《民法典人格权编争议问题探讨——兼与尹田先生商榷》,《人民法院报》(京),2003年9月12日第3版。
马特:《民法典人格权编争议问题探讨——兼与尹田先生商榷》,《人民法院报》(京),2003年9月12日第3版。
参见杨立新:《中国民法理论研究热点问题探索与意见》,载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76页。
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两股改革激情碰撞的结晶”,《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译本序言,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7页。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说明(上)》,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0589,2005年8月9日访问。
人格权本身牵涉到其他权利,类型极其复杂,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与言论自由、知情权等皆是时常冲突的权利类型(如在“秋菊打官司”案中就涉及到肖像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参见苏力:《<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于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通过立法决定权利的边界,并规定在权利发生冲突时解决冲突的规则(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
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有利于权利冲突的有效解决。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页。
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86页。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74页。
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34页。
关于该规定应予两点说明。说明一: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 “母权”,是代表着人格权最本质的规定性,是人格权精神性的最抽象的规定。因此,在精神意义上,该条实质上是关于人格权内涵的规定。但从适用上看,该条规定又对具体人格权起着解释、补充与创造功能,所以我们可以将其作为一般人格权制度对待。具体人格权的精神应与该条保持一致性,而对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又应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权也在该条中能寻找到存在依据与保护根据。说明二:一般人格权(或者说人格权)的实质内容应包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本文前部分已有说明),但本处只规定了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其理由在于:人格平等是整个民法的基石,作为近现代的民法就是建立于人格平等基础之上的。但由于人格平等是需要保障而不是要尊重的,所以人格平等在此处无法规定,其存在可由其它条款揭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