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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

姓名权是一个唯一的例外,德国民法与瑞士民法中都存在这种情况。但姓名权是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不法行为能力、住所相并列的,他们都是作为自然人诸多法律属性中的一种而存在的,是使人个体化的一个象征,一种标志,其作用是使人们在一般交往包括在法律交往中相互识别。所以,德国民法谈及姓名权的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姓名载体的个性。至于我们将之作为人格权来看待,主要是因为对姓名载体个性的保护就是人格保护的一部分的必然而然的一个结果,姓名权是在一个人的直接存在以及他的个人生活范围内,承认他不受侵犯的权利,因而它是人格权。总体看来,姓名权在德国法、瑞士法中发挥着两方面作用:一方面的功能在于对主体的确定;另一方面的功能在于对主体人格的保护。只不过说后者在现代社会被大大的强调了。从此意义上而言,姓名权的法定化并不能否定德国民法与瑞士民法总体上属于“人之本体保护”模式。
从世界各国立法例以及司法判例来看,作为共通的对人尊严性存在的“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已经大体上确定,主要包括姓名、名誉、隐私、肖像、信用、人身自由、生命、身体、健康等,只不过在是否承认“人格权”为法定权利、“人格权”保护的侧重点以及某些“人格权”(如贞操权)是否需要保护等方面存在争议。
这在人文主义思想深厚、经过自然法思想深刻洗礼以及人权思想发达的法国,民法典明示与否,人的伦理价值也会自然而然地被视为人的固有属性或者说组成部分,因此,在现今法国,对人自身拥有的价值要求可能是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但在没有深厚的权利思想与文化底蕴的中国,人的那些固有的伦理价值,并不见得会因“人之存在”而自然地存在,尚需民法典发挥启蒙与指引的作用。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第40页。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8页;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上)》,
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1222-164606.htm,2005年7月8日访问。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9-10页。
实质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形式上也是采取人格权否定说的(实质上则如前文分析的,当时的《法国民法典》根本没有人格权的观念)。但经1977年法律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部分承认了人格权,所以,现在的《法国民法典》可被视为承认人格权的立法例中的一例。同时,这一趋势的另外的表现就是《越南民法典》、《埃塞阿比亚民法典》等。
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3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京)2002年8月4日第3版。
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2页。
参见日末川博:《权利侵害论》,412页。转引自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10页。
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参见米健:《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人民法院报》(京),2004年10月15日第3版。
参见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3页。
参见米健:《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人民法院报》(京),2004年10月15日第3版。
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4页。
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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