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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

  最后,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水平要求人格权的法定化。如不将人格权加以法定化(即在民法典中不加以明文规定,而是委之于宪法、法哲学层面作为“人格权”之渊源),则必然要形成以判例法为主的对“人格权”保护的格局,这在人民权利意识浓厚,法官素质较高的国家可能问题不大,至多会造成判例较多的情势。但在没有判例法传统、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且整体水平偏下以及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一的我国,一方面判例法与我国整个法治体制不符;退一步讲,另一方面则会造成判例的随意性与不统一性,影响法律的适用。同时,对于“权利冲突”现象表现得十分突出的人格权领域,以立法的形式对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进行尽可能的解决必将有利于司法成本的降低与预防司法裁判的不统一,提高法的稳定性。总之,对已经成熟的人格权类型通过立法固定下来,会很好的降低以裁判成本为主的制度运行成本,提高国家整体的司法效率,更好地维护社会正义。
  四、结语:人格权法定化缺陷之弥补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是一个在私的领域的“权利宣言”,用正面确认权利及反面保护权利的方式无疑是该“权利宣言”的最佳表现形式。但问题是,人格权的法定化,实质是将人格伦理价值予以法定化,是把人看做权利的享有者,因权利的一个要求就是内涵与外延的清晰性与明确性,因此人格权法定化的结果之一就可能会使人格权体系出现封闭性。强调特别人格权并对之做较为准确的划界,有利于适用法律,提高法律的稳定性。但是,“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因为人们不可能无遗地认识到可能出现的所有冲突。”[41]“人格权的本质属性,要求人格权法的体系设计必须具有开放性。封闭的人格权法体系,无法适应人格权不断扩张和人权保护不断加强的趋势,也是与人格利益为至高利益的人本主义理念相违背。”[42]因此,如何既保持权利的法定性又保持权利体系的开放性,具有高度抽象性与适用广泛性的一般人格权就被纳入我们的视野。
  在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例上,我国民法典的应然做法是: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规定于一处,并指明一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将宪法关于人权的精神实质体现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之中。其相应的条文可大致规定为:“人格权是由宪法所保障的人的基本权利,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应予尊重,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剥夺。”同时,有些人可能会有如下错误看法,认为“规定了具体人格权就意味着人格权的封闭性,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只不过是对具体人格权精神实质的把握,除了具体人格权之外,不存在其他人格权”。[43]为避免之,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做法,[44]在上述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之中增加第二款,条文可大致规定为:“本法(编)对(‘具体’或‘某些’)人格权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人的其他人格权利”。包括上述两款的(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方面使民法保持了与宪法精神的同步性,适当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指明了人格权的内涵实质与保护的方向;另一方面则避免了人格权法定化的封闭性,既明确了已经类型化的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也为人格权的发展预留了拓展空间。
  
【注释】  当然,此问题涉及到整个民法典立法体例的选择。在主流意见认为中国民法典应遵循或参照德国民法典体例的背景下,该种说法应该是成立的。参见由梁慧星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由王利明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人格权的“人之本体保护”模式与权利化模式的说法是由马俊驹先生最先提出的,详情请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人格权的“人之本体保护”模式与权利化模式的设定是有其特定标准的,此处的权利化主要是从法律实证主义出发,作为法定化的结果,因此可以说权利化模式实为人格权的法定化模式。我国学术界与立法、司法实践使用的人格权就是此意义上的。
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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