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契合:人格权法定化的现实要求
从我国目前阶段的实际国情来看,人格权也是应予法定化的。这是因为:
第一,《
民法通则》的实践经验应被吸收。1986年的《
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在“人身权”一节中,
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第二章、第三章与第六章之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
民法通则》这一做法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体现了立法者对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及其保护的极端重视。可以说,《
民法通则》的成功之处主要是在价值宣示意义上明确了人所应享有的人格权利,提出了“人之为人”的尊严性存在的本质要求,有力地推进了人权理念的发展。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积极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因此,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的宝贵经验,除非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足以证明过去做法的错误,原则上首先应予保留。
第二,我国没有深刻的权利传统与权利文化底蕴,人自身的伦理性价值的存在需要民法典的启蒙与培育,人格权的法定化无疑有助于实现此任务。自古以来,“官本位”、“礼教思想”以及“刑罚化思想”等思想基本上充斥我国古代整个历史时期,中国本土资源中缺少足够的权利资源,缺失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成长的土壤,这逐渐促成了统治者强大的“权力观念”之下的人民的“服从(义务)”观念。在中国几千年的发展过程中,我们从来没有人格这个概念,也不知道个人对他的名誉、隐私、肖像等等还可以享有一种权利,我们最多只能理解对生命健康可以受到
刑法而非民事上的保护。因之,《
民法通则》对人身权利的规定,可以说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它启迪了广大人民的思想,使人们首次明确的意识到了自身存在的受尊重性,有力地促成了人民的权利思维方式的形成。但《
民法通则》所起的作用也仅仅是启蒙而已,随着社会的发展,更需要一部将人民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予以明确宣示出来的法律(民法典),使公民明确其能够享有哪些权利,这必将会更有利于培育人民的权利意识与法治精神。在人文主义思想深厚、经过自然法思想深刻洗礼以及人权思想发达的西方国家,人的权利观念已然形成,因此民法典明示与否,人的伦理价值也会自然而然地被视为人的固有属性或者说组成部分,但在没有深厚的权利思想与文化底蕴的中国,人的那些固有的伦理价值,并不见得会因“人之存在”而自然地存在,尚需民法典发挥启蒙与指引的作用——文革中的教训也值得我们深思,对于权利意识极端淡薄的我国来讲,没有关于权利的明文规定而只有理论基础的隐性存在(自然权利论或人格价值的伦理化而非权利化)无助于对人格权确认与保护的实践。
第三,人格权的法定化,将人格权进行正面确证,既能使权利的内涵与外延比较清晰,有利于权利的行使,同时也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将人格权进行法定化,就是要在立法上对“人之伦理价值性要求”进行类型化处理,给每一个具体的人格权划分出相对清晰的适用范围(即彼此间的界限),明确每一个具体的人格权的核心价值与独特存在方式,这既有利于权利人对于自己人格权的正当行使,也给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理论依据与应受保护的范围,实现了人格权权利行使与权利保护上的可预期性。
第四,人格权的法定化,可尽力避免权利冲突。[38]人格权的法定化,使各具体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得以在立法上明确,权利的边界得以相对确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有效避免权利冲突现象的发生。通过立法角度而非司法角度解决权利冲突问题也可有效节省法的适用成本。
第五,人格权的法定化,明确了人们自由的界限,提高了法律的可预期性。人格权的法定化,使各具体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得以在立法上明确,权利的边界得以相对确定,人们自由的界限得以明确,法律的公示作用保障了人们合理的预期。“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39]所以关键点就在于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权利尤其是绝对权堪担此重任。实际上,“因权利系属法定,其本身就是一种非常明确的行为规则,每个人只有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才有行为自由,行为的边界即是他人的权利。所谓自由止于权利,就是指每个人只有在权利范围内才享有自由,而不享有侵害他人权利的自由。”[40]同时,人格权的法定化,为侵权行为法的适用提供强大的理论支持,也为“结果不法说”的适用开辟了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