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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

  其三,从宪法的私法效力来看,学理亦称宪法对第三人效力,即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于何种范围、以何种方式具有拘束力的问题。理论上存有三种学说:一是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可以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二是宪法对私法行为的无效理论,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而制定的,不能适用于对于私法关系中。三是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基本权利是针对国家权力而制定的,并非为了私法关系而设,宪法基本权利对私法的效力是通过私法的基本原则间接实现的。现今日、德诸国均以间接效力说为通说。[34]间接效力说的要义,在于宪法基本准则系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等具有弹性的条款,来发挥效力,德国联邦法院创设的“一般人格权”,正是此学说的代表之作。因之,宪法是无法在私法关系上直接发挥作用的。
  其四,从宪法规范的特点来看,宪法规范的条文不采“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逻辑结构,而仅是原则性、宣示性规范,因此其本身并不能就人格权保护提出完美的解决方案,尚须依靠民法对具体内容加以规范。
  其五,从各国的经验上看,认为人格权属于宪法性权利的一个必要条件都是允许公民进行宪法诉讼,并配之以违宪审查制度。而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因此宪法救济的途径是不通的。有学者以所谓的德国法经验来佐证人格权属于宪法性权利的观点,对此我们应否定之,实质上,《德国民法典》的经验则不能机械的照搬,因为虽然《德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做出详细规定,但是由于德国宪法对人格权保护有比较全面的规定,且德国有专门的宪法法院,专注于人权、人格权方面的案件审理,因此不妨碍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
  所以,认为人格权只是宪法权利、不能由民法规定的观点,表面上提高了人格权的地位,实际上则是将人格权架空,无法得到实际的保护。[35]在民法中对人格权进行规定,根本不能损及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此类似于财产权虽然是宪法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但根本无损民法对其规则作出具体规定。所以问题不在于民法可不可以规定人格权,而是在于民法的具体规定一定要依宪法之精神,要保持人格权基本权利的属性。对于这种民法与宪法保持有机联系的任务,具体人格权是无法完成的,只有“一般人格权”才揭示了人格权基本权利的抽象性的属性,以此为基础,即可保证人格权地位的基本性!
  第四,人格权的内容真的无法确定与具体列举吗?答案当然也是否定的。认为人格权只能抽象规定者亦不能否认存在这样一个事实:单纯的关于人格权抽象的规定并不能完成保护人格权的任务,在司法中必须以判例形式明确各种人格权益的保护界限、保护方法等——这实质上也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对人格权具体的列举方式,这是人格权权利列举可能性的原因之一。原因之二在于:以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系属19世纪之典型法典,当时对人格权的要求并不深入,而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的再次兴起、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人越来越意识到自身的尊严性存在需要他人的尊重,这种对人格权的诉求有力地推动了法律对人格权的认识,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法律实践,人格权的类型化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各国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侧重点虽然都有所不同,但其大体范围的一致性说明了将人格权加以具体列举的可行性。同时,这种列举并不是封闭,而是有“一般人格权”作为开放的工具。因此,人格权的权利(的立法)列举方式不仅是可能的,同时也是可行的。
  第五,从人格权的权利化趋势来看,如果说19世纪的民法典是以对人格的伦理性价值进行“内蕴式”保护为特征的话,那么,20世纪各国民法典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逐步地)变对人格的伦理性价值的某些方面“内蕴式”的保护为“外在式”的权利保护,(部分)人格权被逐渐法定化。体现这一变化的最好的例子就是《法国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根本没有任何体现人格权之处。但及至1970年,《法国民法典》第9条终于承认了“私生活权利”。随后,经1994年7月29日第94-653号法律,将《法国民法典》第二章改为“尊重人之身体”,其中第16条规定最起码保护人的两种权利:生命权和人格权。通过法国民法的规定可知,法国民法现在主要是以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与1804年法典制定当时的立场已经有所不同。同时,该种人格权法定化倾向在其他国家也有所体现。1960年制定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被认为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36]在第一编第一题第一章规定了“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其中第一节规定的是人格的归属,第二节规定的就是人格权。其在人格权一节,规定了24个条文,详细规定了各种人格权。此外,《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加拿大魁北克州的民法典以及乌克兰民法典草案中,皆为对人格权法定化的规定。因此,“通观各国民法典立法中对人格权法的不同态度,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规律,这就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民法典对人格权越来越重视,在民法典的体系内部,给予人格权法的地位越来越高,空间越来越大。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不断提高的结果,也是对尊重人权、重视人权保护的结论。这一点,对于中国制订民法典不无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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