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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

  其一,就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来看,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大法,是统领各部门法的“母法”,民法(包括人格权法)的精神导源于宪法,不得与宪法所违背。正如有学者所言:“所谓人格权的宪法化趋势,更准确地是指宪法中出现的强调人格利益保护这一宪法原则和精神。这样的原则,通过宪法(根本法)与民法(普通法)之间的上下位关系,可以渗透到整个民法的立法、司法和法律解释活动中。至于民法以何种立法技术来落实这一宪法原则,那是在民法体系内部进行的事情。”[29]这是宪法与民法的分工,将本来应由民法体系所完成的事项交由宪法,会破坏这种分工。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做出了宣示性规定,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政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社会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民事方面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这样的宣示性规定不能代替部门法对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具体化规定。因此,“我们不能说某项权利包括人格权能够找到宪法上的依据,就否定其民事权利的性质而定义为宪法权利”。[30]如果这样思考问题,所有权利差不多都能找到宪法依据,都可能被“宪法化”,如此之结果只能是包含债权法、物权法、人格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的民法的取消,甚至是所有部门法的取消。
  其二,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一般认为,宪法主要调整两大法律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二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以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往往被作为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所在。宪法旨在约束政府,而非约束人民,“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意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条款本身包含有纯粹针对国家的性质,而不是针对人民的性质”。[31]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仅拘束国家公权力,并非针对个人,宪法权利的目的在于排除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涉,“保证社会是一个私人自主权的领域,并将公共权力限于有限功能之上”。[32]所以,宪法的精神实质是“限政”,宪法不直接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人格权宪法化,将宪法的‘限政’实质淹没于公私法不分的庞大架构之中,与宪法的精神背道而驰”。[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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