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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

  第四,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的确定。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的立法者看来,倘若将人的伦理价值视为人在外部领域的自由空间,那么在这个空间之内,人与人之间自由的界限将是无法界定的。[18]人格权是一种最高度概括、最高度抽象的权利,具有着不确定性、不具体性和思想的内在性,所以只能一般地原则性规定,不能具体地个别列举。[19]
  (二)人格权法定化理论困境之突破
  第一,上述反对人格权法定化的第一种观点可以简化为这样一个问题:人格权是否是支配权?所谓支配权,“系对于特定之权利客体得以直接支配之权利作用,故支配权之行使系依其对客体之支配予以现实化而为。”[20]所以问题又可被转换为:人能否对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进行支配?即,人格利益能否从人自身中被抽取出来作为外在于人的权利客体?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对此,有学者采取了一种将人格利益解释为广义财产从而成为权利客体的进路。[21]另有学者则将对人格权的支配分为“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来说明问题。[22]我们认为,从支配权的特性入手有助于解释人格权是支配权。支配权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点:直接支配处分之权限(自主决定)与排除他人同时使用及支配的机会(排他性功能)。[23]从前者来看,这种自主决定性体现在人格权的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无须他人的介入或协助,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的内容,且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格利益。而所谓的“自杀权”实质上系因误认人格权权利为直接支配人格之全部或一部之权利而得出的错误结论。生命权的等为一种人格权利,其重点系在于强调“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之安全及活动之自由”。[24]如同所有权的行使并非完全自由的那样,权利主体对人格利益的占有、使用与处分也并不是随意的,它要受到人的伦理性价值的约束,具体到使用与行使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要以保障人的尊严为其底线。但不能因为其行使具有限制就否定人格权的自主决定性。就后者来讲,人格权的排斥他人干预性成为人格权行使中的常态。这主要是因为,人格权主要是要求他人对自己尊重的一种权利,他人因此而负的义务主要就是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因此,人格权属于支配权确定无疑。
  第二,上述反驳人格权法定化的第二种观点强行地割裂了应有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的关系。应该说,人格权是一个不断被“发现”的权利,人类社会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历史表明,人类社会越发展,法治国家越成熟,人们对于人格权的理解就越充分、丰富,人格权实际上是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相适应,是一定的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达,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与价值范畴,因此,人格权实质上应该是一种应有权利。但这根本就不能妨碍人格权的法定化。其道理就如同财产权,其虽然也是各国(宪)法上都承认的基本权利与应有权利,但这丝毫没有妨碍民法对财产的所有与流转规定规则,此时恐怕不会有人认为因为民法规定了财产权,所以财产权的来源就是民法。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在实定法上的一种体现,两者并不是彼此相克的关系,只要人格权的体系保持开放性、自我发展性,[25]人格权就不会因为(民法的)法定化而失去其基础与根源。
  第三,上述反驳人格权法定化的几种观点的共同点都是认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会降低其地位,真的是这样吗?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的确,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26]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与前提,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承认人格权,反而贬低了生命、身体、自由等的意义”。这是因为,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详细地确认其内涵、外延及保护方法等,就是为了要更好的保护人格权,全面的维护“人之为人”的本质要求。难道说在民法中对此不加以具体规定能更好的达到保护“人格权”的目的——这是典型的“事与愿违”!
  这样的观点——人格权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不是民法所能够确认的,否则即属降低人格权的地位——其实也是一种错误。必须承认的是,人格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这种精神在我国《宪法》第37条与第38条等都有所体现。所以,宪法是人格权的最高法律渊源,我们应当从宪法中寻求人格权存在以及解决私法关系冲突的直接基础。[27]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排除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存在。[28]这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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