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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

论人格权的法定化——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前提性论证


曹险峰


【摘要】人格权的法定化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逻辑前提。人格权的法定化实质上是具体人格权的法定化,其适用应以承认一般人格权作为弥补手段。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不仅能达致理论逻辑的顺畅,而且也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因此,在整个民法典是按权利类型予以体系化的大背景下,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同时也意味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应予坚持的。
【关键词】人格权;法定化;权利化;一般人格权
【全文】
  在中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关于人格权法是否应独立成编成为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肯定说与否定说各擅其场。实质上,在这种看似形式上争论的背后,隐藏着一个实质性问题,即,人格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能否将其作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在民法中予以规定?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因民法典是按权利类型予以体系化的,[①]故人格权法自应独立成编。因此,人格权的法定化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逻辑前提。
  人格权的法定化,也可称为人格权的权利化,其重点并不是在于强调应在诸如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之后加上一个“权”字,其重要意义更多的是将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清晰的在民法中揭示出来,以绝对权的姿态明晰人们自由的界限。其实,人格权的法定化是一种较为概括性的说法,如果准确的说,人格权的法定化应该是具体人格权的法定化。这是因为,人格权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一个不断被“发现”的权利,其基本权利的属性要求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故人格权法定化的理论背景被设置为:(明晰的、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的法定化)+(抽象的、概括性的、具有开放性的)一般人格权。本文的如下分析将表明,在这种理论场域中,民法将人格权予以法定化,不仅是必要的、可能的,而且也是可行的,故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存在坚实的理论基础,因而是应予坚持的。
  一、对比:“人之本体保护”模式及其不足
  概括来看,在世界范围内,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大体存在着两种模式:权利化模式与“人之本体保护”模式。[②][③]以权利化模式为特征的人格权法的立法例有《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等。而“人之本体保护”模式的典型代表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就后者来看,从对“人格权”确证的实证法态度而言,法国与德国民法的做法大体是一致的,都没有从正面规定人格权,只不过两者依据的理论(法国法依据自然法理论,而德国依据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不同。此点上,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则棋高一筹,首次以实定法的态度将人格的完整内涵清晰的表达出来。瑞士民法典“将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关于人的伦理价值‘内在性’的隐晦的价值逻辑判断通过立法的形式直接表述了出来———规定于‘自然人’一节的‘人格的保护’”。[④]但勿庸置疑的是,瑞士法也根本没有确证人格权为民事权利。因此从实质上看,三者的大致进路都是一致的——三者都没有从 “权利化”角度看待人格,[⑤]对“人格权”的保护都以人之“人格的享有”的角度来实现的,因此,此种模式我们可以将之称为“人之本体保护”模式。就上述“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来讲,其共同的特点都是从人本身出发,认为人是一个伦理性的存在,这种内在的伦理性是不能通过权利化予以明确的,否则人的内在伦理性外化出去,人自身就会成为人权利的客体。因此,基于人自身的或理性或尊严的存在,法典无需将其明确化、法定化,加上各国适用范围或广或狭的侵权行为法,就构成了所谓的“人之本体保护”模式。该种模式在强调人格统一不可分之意义上具有较大的意义,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人之为人”的本质要求在立法条文中根本就没有完整的体现出来,人的伦理性价值无法得到实证法层面的确证,关于人自身尊严性的存在与保护在法典条文中根本体现不出来,无法实现民法的理论逻辑自恰。这样做的一个恶果就是,要理解民法上的“人”,仅仅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是无法看出端倪的,必须结民法的法哲学理念,甚至是必须明了民法典的哲学源头才能获得全面的认识,对上述思想把握的任何一点偏差都会影响民法对“人”的理解。同时,另一方面,这样规定也导致了“人格权”保护的理论基础的缺失。没有对人格权的正面的确证,而只有对“人格权”保护的侵权行为法规定,但类如法国民法第1382条与德国民法第823条的侵权行为法是无法既承担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同时又承担说明其理论基础的任务的。没有民法典中“人格(权)理论”指导下的侵权行为法,可能会限缩或不适当扩张“人之为人”本质要求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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