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三次解释基本法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第三次的解释,涉及港人普遍关心的2007年普选问题,围绕的是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主要涉及香港立法会和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一般认为,这两个条文的字面意思并不含糊,关键在于所谓2007年以后直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是否包括2007年。而要求2007年举行普选的香港人士,坚持“2007年以后”的说法包含了2007年,理由是附件一在规定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时,只规定了第一届和第二届的产生办法,换句话说是预留了第三次特首直选的空间。但香港另一些人士则坚持“2007年以后”是指从这一年以后的40年时间。自2003年下半年以来,对两个产生办法在2007年以后是否要修改,怎么修改,存在各种各样的理解和认识,而且分歧比较大。概括起来,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主要集中在四个问题上:(1)“2007年以后”是否含2007年;(2)“如需”修改是否必须修改;(3)由谁确定需要修改及由谁提出修改;(4)如不修改是否继续适用现行规定。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关系到未来香港政治体制的发展,关系到“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的贯彻实施,关系到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关系到香港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到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依法作出了相关解释。
对于此次解释,香港社会反响热烈,给予积极评价者认为:人大释法是履行
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赋予的庄严职责,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解释将有利于释疑止争,达成共识,确保香港的政治体制始终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发展,维护香港的长期繁荣与稳定。但也有人士认为香港政制发展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质疑由中央提起解释法律案的合法性。其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香港基本法予以规定的。既然香港特区的政治体制一开始就是中央制定的,那么它的改变、发展就绝不单纯是特区自身的事情。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地方无权自行决定或改变其政治体制。香港政治体制的发展,涉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必须在香港基本法的框架内进行,决定权应当在中央。这是
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确立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应有之义。
4、第四次解释基本法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是针对《香港基本法》第53条,有关行政长官未任满第46条规定的五年任期而导致行政长官缺位时,依据《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规定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问题,解释认为任期应当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即两年而非五年。
这次解释的背景和缘起是2005年3月10日,原行政长官董建华正式向中央提出辞职报告,根据《香港基本法》第53条的规定,由政务司司长曾荫权代理行政长官。依据有关规定,在前任行政长官辞职六个月内应当选举产生新的行政长官,由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任期到2005年7月届满,将于2005年7月10日前选举产生新的行政长官。但选出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是多少,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有的认为任期应当是新的一届,即五年任期,有的认为应当是本届余下的任期,即两年任期。由于基本法对行政长官缺位情况下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未作明文规定,特区政府认为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当原行政长官任期的余下部分,故特区政府需要修订《行政长官选举条例》,把原行政长官任内缺位时经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是剩余任期明确下来。但由于存在上述不同意见,而且有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公开表示将就《行政长官选举条例》修订草案提出司法复核。在4月4日法庭已收到一个司法复核申请。这样,特区政府面临两个问题:(1)为确保修订草案的立法程序如期完成,需要有对基本法相关条文的权威性、决定的法律解释;(2)如司法复核进入司法程序,极可能导致无法在7月10日前选出新的行政长官的宪制危机。在这种情况下,特区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于2005年4月6日向国务院提出了《关于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53条第2款作出解释的报告》。国务院经研究,于4月10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同时还听取了港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香港法律界在内的香港各界人士的意见,于4月27日作出了有关解释。解释认为,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基本法第45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依据基本法第45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2007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基本法第46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二00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修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据修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