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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下)

  比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和香港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它们在解释权之性质地位、程序特点、解释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
  第一,性质地位上的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宪法赋予的,是一种主权者的权力,其固有性、最高性毋庸质疑;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由《香港基本法》规定,权力来源于中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其解释权的非固有性十分明显。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法院对基本法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其解释权的从属性亦十分明显。
  第二,解释权启动上的不同。在一般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自行启动解释权,这是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宪制地位所决定。而香港法院在行使解释权时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它只有在审理案件时才可能启动解释。关于这一点,需要细究的是,自回归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解释香港基本法都不是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经终审法院提请而启动的,香港一些舆论似乎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在司法机关介入前主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这个认识是不对的。的确,就特定范围和事项的来说,即在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规定的事项和情形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似乎具有启动上的“被动性”,这里的“被动性”仅仅只能理解为该条款情况下的解释是在终审法院提请之后才启动,而且它丝毫不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权启动的主动性这个特点。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行使特点来说,适当的角度应当是从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定位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制权力、宪制责任来理解,用是否“主动”还是“被动”来理解并不恰当。如果一定要从这个角度看,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其法定职权无所谓“主动”或“被动”。从宏观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力都具有主动性,比如它可以“主动”立法,也可以“主动”释法,还可以“主动”监督,以履行它的宪制责任。但从微观上说,从它的工作程序上说,在一定意义上它的职权行使也是“被动”的,因为它以集体的方式行使权力,其实现方式必须通过开会(召开常委会会议),不经过开会审议、讨论和表决,无法作出任何决定。而开会议决的议案(如法律案、法律解释案、决定案、决议案及人事任免案等)都是由法定的有权主体提出,没有主体提出议案,在程序上它就不可能作出决定,所以,就具体的议决事项来看,它的职权行使也可以说是“被动”的。但即便如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这些提案主体在性质上仍然是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体,如果是这些主体提出议案并被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作出决定或决议,我们很难确切地断言这是“被动”的。所以笔者认为,即使存在所谓“被动”,也只是在一定意义上是“被动”的,但这种“被动”和司法机关的“被动”仍然不同,司法机关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司法机关范围之外的检控机关或原告的起诉,它不能主动审理。总之,从宏观上说,无论是西方三权分立的体制还是中国的民主集中体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都具有主动性,而只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才是被动的。
  第三,解释范围上的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在解释范围上具有全面性。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基本法的所有条款。当然,从实践来看,对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审慎和严格的立场,一般不解释,而是授权香港法院进行解释。但授权香港法院进行解释,绝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放弃了解释权,就无权对这类条款进行解释;香港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具有受限性,即只能针对基本法关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自行解释,超出这个范围的,比如涉及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务或着涉及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就不能进行自行解释,如果需要解释,则必须遵循两个附加条件,第一个附加条件是在作出终局判决前,须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第二个附加条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换言之,即香港法院的解释必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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