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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上)

  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立法解释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它在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中享有主导性的地位也是不争的事实。它不仅负责解释宪法和法律,还表现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出现对法律解释上的原则分歧时,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基本程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基本程序规定在《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11月24日制定并实施,以下简称《议事规则》)之中。根据这两个法律,解释法律的基本程序包括:
  第一,法律解释案的提出。根据《立法法》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请求。根据《议事规则》第1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而法律解释案属于议案的范畴,[14]所以可以提出法律解释案的主体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
  第二,草拟法律解释草案并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立法法》44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实践中是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相关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根据提议主体的不同,处理办法有三种:(1)委员长会议提出的法律解释案直接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2)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它们提出的法律解释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也就是说,对这类主体提出的法律解释案,委员长会议不能行使否决权,应当列入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但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列入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决定列入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3)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律解释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这里和第(2)类主体提出的法律解释案处理程序不同的是加了“是否”二字,体现因事制宜、机动处理的原则,意思是,由于委员联名提出的议案可能比较多,或者由于情况复杂,委员长会议对这类议案,可以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审议解释草案。《立法法》45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根据《立法法》的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要经过经过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才能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律案,可以经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属于对少数条文作修改的法律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在实践中,法律解释案大都是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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