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事决定任免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3)监督权。监督
宪法的实施;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
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对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4)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略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入紧急状态。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除上述职权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执行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如: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联系全国人大代表,并组织他们视察;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等等。
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人事决定任免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等重大宪制权力,也可以视为
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制责任。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力来源于
宪法和《
立法法》的授予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具有充分的
宪法和法律和依据。
宪法第
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一)项为:解释
宪法。(四)项为:“解释法律”。[4]2000年7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
《立法法》)是中国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由于它规定了国家的立法体制、立法程序等问题,所以它也被视为中国的
宪法性法律。该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法律依据的。”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5]这里的“法律”有着确定的含义,其含义就是
《立法法》第
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且,
《立法法》第
8条专门规定了什么事项才能制定“法律”,一共规定了十项事项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规定的第三项内容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可见,关于规定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基本法显然是包括在这里的“法律”的外延范围内。所以,即使从
宪法和
《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是当然地包括香港基本法的。